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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6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墊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戴于茜
  • 法定代理人
    王皓、藍堂嘉

  • 當事人
    透鏡數位內容股份有限公司秀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584號 原 告 透鏡數位內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皓 訴訟代理人 楊貴智律師 被 告 秀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堂嘉 訴訟代理人 吳家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70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68,7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就其線上課程「房地產訂閱陪跑計畫」(下稱系爭課程)委託原告於被告所有之「藍太太好生活」網站(下稱系爭網站)進行課程行銷推廣專案(下稱系爭專案),即系爭課程在系爭網站販售並由被告向學員收取費用,原告則辦理廣告行銷代操服務,代操期間為被告代墊行銷費與廣告費,再依約向被告請款。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6日簽訂線上課程廣 告宣傳服務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其中第2條第1項約定原告負責系爭專案之廣告投放、KOL合作接洽、廣告素材與 銷售頁製作。又就服務費用部分,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為「系爭專案每月線上課程之營業額總和,扣除共同承擔項目後之百分之二十(20%)(未稅)。若系爭專案每月線上 課程營業額等於或超過新台幣400萬元,則服務費用調整為 每月線上課程之營業額總和,扣除共同承擔項目後之百分之二十五(25%)(未稅)。」;又就費用結算部分,依同條第5項約定,為「甲方(註:即被告)應於每個月二十(20)日提供乙方(註:即原告)前一月份的課程平台手續費明細,乙方應於每個月二十五(25)日提供前一月份的發票及對帳單給甲方,甲方收到對帳單後五(5)個工作天內確認金額。甲方若 逾期未回應,則視為認可對帳單金額。甲方應於確認對帳單後三十(30)個工作天內,全額支付相關費用」。另同條第6 項就代墊支出,約定「專案執行期間內所有代墊支出,包括但不限於廣告費及 KOL費用,均需獲得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乙方應提供相關費用的單據或領收證明,所有代墊費用將以共同承擔形式列於每月對帳單中,且須額外計算百分之五(5%)之營業稅,金額如有涉及外幣匯率計算以專案結束日臺灣銀行公告之外幣『現金賣出』基準計算。營業稅及因匯率波動 產生之匯差,均應按共同承擔之原則處理」。 ㈡查系爭專案已於113年6月間辦理完畢,原告於辦理期間,曾於113年5月20日、113年6月20日分別開立之113年4月、5月 結帳單及發票,被告均已依結帳單所記載金額支付完畢,是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5項約定,被告對於對帳單所記載各項目金額之正確性已無異議,惟因原告於113年年度結算作業時 ,發現上開結帳單有誤載誤算之情況,即原告於113年4月、5月結帳單之「透鏡數位內容代墊款項結算」欄位,誤列「×80%秀家企業承擔比例」及「說明會營業額再投入行銷費」等文字,導致該些月份之代墊款項未能完整請畢: ⒈「×80%秀家企業承擔比例」部分,按系爭合約第3條第6項已 明確約定廣告費及KOL費用為「代墊費用」,而依一般社會 通念,代墊係指一方先墊付款項,待日後再向另一方請求償還之款項,是雙方就廣告費及KOL費用,顯係約定如由原告 先行支付,被告應全額償還原告,並無任何文意不清或晦澀難解之情,然於兩造協商期間,被告堅持其就代墊費用僅負擔80%,是原告不得不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償還尚未付清之代墊費用。 ⒉「說明會營業額再投入行銷費」部分,該說明會為被告為增加課程銷售而舉辦,並由被告向參與者收取報名費新臺幣(下同)500元,故說明會即為線上銷售講座,報名費即為說 明會營業額。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約定,前開報 名費即說明會營業額不計入課程營業額計算內,且係由被告自行收取,性質上並非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扣抵之費用,然原告於製作結帳單時誤將說明會之營業額列為減項予以扣除,確屬誤植。 ⒊綜上,就113年4月剩餘未結代墊款金額部分,被告應支付之款項為398,796元(包含Meta廣告費354,243元、Google廣告費44,553元),而被告已支付費用為245,037元,是尚欠153,759元;而就113年5月剩餘未結代墊款金額部分,被告應支付之款項為764,738元(包含Meta廣告費701,510元、Google廣告費31,728元、KOL費用31,500元),而被告已支付費用 為449,790元,是尚欠314,948元。 ㈢經原告於114年2月18日以電子郵件向被告寄送補請款單後,被告於同年月21日回信請求雙方會面討論,兩造法定代理人於同年月27日在被告公司會面後,約定由雙方委任律師進行後續協商,而原告於114年3月28日提出和解方案,被告於同年4月18日表示不願和解,原告因此於114年5月12日向被告 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於7日內付清款項,然未獲被告回應 等情,爰依民法第54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68,707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觀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關於「共同承擔項目」之約定、同條第4項關於「行銷預算」之約定,可知共同承擔項目之行銷 預算包含「為宣傳線上課程而支出之廣告費及KOL費用」。 而所謂「共同承擔項目」,當係指由合約雙方一同分擔、支應的費用項目,而非由合約之任一方全額負擔;另參諸我國祭祀公業條例第5條規定之「共同承擔祭祀者」一詞,參酌 內政部97年10月6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之解釋, 可作為本件比附援引,即關於為宣傳線上課程而支出之廣告費及KOL費用,依約本應由兩造共同支出,至為灼然。是系 爭合約第3條第3項雖未就共同承擔項目清楚載明相關費用之分攤比例,然因兩造間簽署之系爭合約乃係就線上課程行銷推廣進行分工,具有合作分潤性質,依照線上課程合作常態,如行銷方或平台方擬參與課程銷售分潤,須共同分擔成本費用,此與業主單純委託廣告行銷公司進行代操者,係以廣告整體預算之固定比例計算服務費用(一般廣告業界多收取廣告整體預算之15%至30%作為服務費用),並由業主全數承 擔支付給社群媒體公司之投放廣告金額之模式,截然不同。質言之,兩造當初議約時,乃是約定原告作為線上課程行銷方,負責廣告投放、KOL接洽、廣告素材與銷售頁製作等事 項,即可參與銷售分潤之合作模式,故雙方才會達成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第3條第3項之合意,原告就系爭專案之服務費用為每月線上課程之營業額總額,扣除共同承擔項目後,可以取得淨利潤之20%(係指營業額未超過400萬元者),然 雙方必須分擔共同承擔項目之金額;至於確切之分擔比例,基於「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法理,原告既可享有線上課程銷售淨利潤20%之權利,自應分擔相關成本即共同承擔擔項目費用20%之義務,始符合雙方當事人締約之真意。況被告當初已先將線上課程「房地產訂閱制陪跑計畫」製作完成且穩定銷售一段期間,製課過程所衍生之所有成本與費用早由被告自行承擔,原告並無分擔任何製課費用;原告簽署系爭合約為該線上課程進行廣告宣傳服務後,於合作期間分擔銷售線上課程及線上銷售講座之營業稅、課程平台手續費、廣告費及KOL費用等共同分擔項目之20%後,即可取得該線上 課程每月銷售淨利潤之20%,此合作條件可謂是「低風險,高報酬」,對原告而言已屬非常優渥,原告竟得寸進尺主張廣告費及KOL費用等共同承擔項目費用應由被告全額承擔等 語,此不僅與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共同承擔」之約定相謬刺,更悖於誠信原則及交易上之習慣,實不足憑採。 ㈡又系爭合約第3條第6項固然有提到「代墊支出包括但不限於廣告費及KOL費用」,然該條文規範重點乃是在強調由原告 支付廣告費及KOL費用前須獲得被告事前書面同意,原告亦 應提供費用之單據或領收證明,且該條文更明確約定所有代墊費用將以「共同承擔」形式列於每月對帳單,金額如有涉及外幣匯率計算,營業稅及因匯率波動產生之匯差,均應按「共同承擔之原則」處理,再次強調該等代墊費用或代墊費用產生匯差,應回歸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共同承擔項目加以分擔;至於使用「代墊」一詞,顯然係因原告依約負責本專案之廣告投放及KOL合作接洽,該等行銷費用自會由原告先 行支出,而須待當月統計線上課程營業額及列入共同承擔項目後進行結算,再由雙方依約定比例進行分擔,原告卻憑「代墊」二字,望文生義為該等行銷費用應由被告全數償還原告,顯然罔視系爭合約整體文義脈絡而有刻意斷章取義之嫌,否則依照原告此種邏輯,原告所編製113年4、5月份之結 帳單中,共同承擔費用明細中有關「開課快手平台手續費」、「營業稅」、「KOL費用-卡卡分潤」項目,其中代整方亦有註明為「秀家企業」,是否亦代表係由被告為原告先墊付之款項,原告應全額償還被告?由此益徵原告上開主張及所執據之理由,純屬似是而非之謬論,毫無理據可言。 ㈢另就「說明會營業額再投入行銷費」部分,按系爭合約第3條 第4項中段約定,雙方每月進行費用結算時,應將每月線上 課程營業額總和,先扣除共同承擔項目後由原告取得淨利潤之20%,而就共同分擔項目結算時,應將「線上課程與線上銷售講座」營業稅、「線上課程與線上銷售講座」課程平台手續費及行銷預算加總,但行銷預算則必須先扣除「線上銷售講座」營業額,再由原告分擔計算數額後之20%。準此,原告於編製113年4月份、5月份之結帳單時,將「說明會營 業額再投入行銷費」列為減項予以扣除,完全符合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內容而無違誤。而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為何會約定行銷預算於每月費用結算時須扣除線上銷售講座營業額,此可參諸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第2款「線上銷售講座 :指由甲方(即被告)舉辦,以推廣本專案或提高相關產品銷售為目的的線上講座活動,其營業額將獨立於線上課程之外計算,且將全數挹注為本專案之行銷預算」之約定內容,即訂約目的乃是希望將線上銷售講座營業額全數補貼行銷預算之花費,如此一來,每月結算共同承擔項目之金額會降低,原告因此分擔之數額也會減少,實為被告當初締約時善意考量(蓋因被告乃是將其舉辦講座所獲得之金額全數補貼共同承擔項目之開銷),且從該條約定之內容,亦可證明廣告費及KOL費用等行銷費用,依約係由雙方按比例進行分擔,否 則倘如原告主張廣告費及KOL費均為代墊款而於原告代墊後 由被告應全額償還原告(此為假設語氣,被告否認之),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又何以會約定廣告費及KOL費用等行銷費 用必須扣除線上銷售講座銷售額?扣除意義及目的為何?故原告之主張,顯屬乏據,殊無足採。 ㈣原告於113年5月24日及同年6月27日以電子郵件寄發113年4月 、5月結帳單,其中共同承擔費用明細表臚列課程平台手續 費、銷售課程營業稅、廣告費用及KOL費用等行銷費用,並 扣除線上銷售講座營業額後進行加總,此部分完全正確,然原告於「代墊款項結算」欄位所列之內容及算式確實有誤,蓋因原告所能請求之代墊款項乃係其於當月實際支付行銷費金額,超過其應分擔共同承擔項目20%之差額部分(被告於履約當下並未發現代墊款項計算式有誤,乃係基於信任原告之立場,率依原告所計算之金額全額付款),具體正確之計算式如下: ⒈113年4月部分,原告當月支出之費用合計為398,796元,扣除 原告就共同承擔項目應分擔額89,229元【計算式:(開課快手平台手續費66,113元+Meta廣告費354,243元+Google廣告 費44,553元+營業稅73,738元-說明會營業額再投入行銷費92 ,500元)×20%=446,146元×20%=89,229元】,原告所得請求 之代墊款為309,567元(計算式:398,796元-89,229元=309, 567元),再扣除被告業已支付之245,037元,被告僅尚須支付64,530元(計算式:309,567元-245,037元=64,530元)。 ⒉113年5月部分,原告當月支出之費用合計為764,738元,扣除 原告就共同承擔項目應分擔額192,036元【計算式:(開課 快手平台手續費151,052元+Meta廣告費701,510元+Google廣 告費31,728元+KOL費用31,500元+KOL費用15,078元+營業稅1 69,314元-說明會營業額再投入行銷費140,000元)×20%=960 ,182元×20%=192,036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代墊款為572,70 2元(計算式:764,738元-192,036元=572,702元),再扣除 被告業已支付之449,790元,被告僅尚須支付122,912元(計算式:572,702元-449,790元=122,912元)。 ㈤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乃兩造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合意決定系爭專案服務費用之計算公式,即在系爭專案每月線上課程之營業額不超過400萬元時,將線上課程營業 額總和扣除共同承擔項目後乘以20%,據此計算出之數額即為原告每月之服務費用,而非在處理、計算兩造就共同承擔項目各自應分擔之金額,故縱使透過此計算出原告之服務費用數額,亦不代表已就共同承擔項目之分擔比例完成結算。準此,兩造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約定計算出原告當月之服務費用後,雙方仍須再就當月共同承擔項目依約定比例進行分擔,始符合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所謂之「共同承擔項目」,係由合約雙方一同分擔、支應的費用項目,而非由合約之任一方全額負擔之意旨。況且,系爭合約第3條第3項並未就共同承擔項目清楚載明相關費用之分攤比例,參諸民法第271條之規定,被告本可主張共同承擔項目之金額在雙方合約 未有明確約定下,應由兩造平均分擔之,然被告乃是考量原告當初所寄發之113年4月、5月結帳單所列之共同承擔項目 代墊款項結算表中,係載明被告比例為80%,被告於履約當下並未有所反應,且基於善意友好及信任原告之立場,率依照原告所計算之金額全額付款,故被告於本件不願再就分擔比例重新予以爭執,退讓主張原告僅需分擔共同分擔項目其中之20%,然不能因為此分擔比例恰好與原告每月之服務費用計算公式之20%比例相同,即逕認在上述計算原告分潤比例之過程中,原告已同時負擔共同承擔項目金額完成共同承擔項目之結算,是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8,707元,於法於契約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 ㈥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9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課程委託原告於被告所有之系爭網站進行系爭專案,兩造於113年3月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 原告負責系爭專案之廣告投放、KOL合作接洽、廣告素材與 銷售頁製作;原告於113年4月代墊Meta廣告費354,243元、 及Google廣告費44,553元,另於113年5月代墊Meta廣告費701,510元、Google廣告費31,728元、KOL費用31,500元,原告於114年2月18日傳送補請款項請求之電子郵件予被告並同時請求被告補款468,707元(含稅),迭經兩造協商後最終破局 ,是原告後於114年5月12日寄發律師函,請求被告於7日內 付清款項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電子郵件截圖頁面、113年4月結帳單、電子發票證明聯、113年5月結帳單、存摺明細、函文暨送達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88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經觀兩造陳述,兩造就被告依約應給付之服務費用金額及計算方式顯未爭執,所爭執者,係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返還所代墊之款項全額。經查: ⒈觀系爭合約第3條第2項「(二)服務費用 甲方(註:即被告, 下同)同意本專案之服務費為本專案每月『線上課程』之營業 額總和,扣除共同承擔項目後百分之二十(20%)(未稅)。…… 」約定,可知就本件原告為被告為廣告代操所可獲得之報酬,係以線上課程營業額總額扣除共同承擔項目後之20%為計價。而就共同承擔項目之定義為何,系爭合約除於第3條第3款例示約定:「……包括但不限於『線上課程與線上銷售講座』 營業稅、『線上課程與線上銷售講座』課程平台手續費及行銷 預算……」外,另於第3條第6款以「……所有代墊費用將以共同 承擔形式列於每月對帳單中……」,並於第3條第3款明文排除 課程平台系統月租費。再觀系爭合約第3條第4款約定內容,可知廣告費及KOL費用均屬行銷預算項下,且於同款約定行 銷預算結算時須扣除線上銷售課程營業額之情形下,等同於計算服務費用時,需加計銷售課程營業額。又系爭合約第3 條第6款代墊支出,係以「專案執行期間內所有代墊支出, 包括但不限於廣告費及KOL費用,均需獲得甲方事前書面同 意。乙方(註:即原告,下同)應提供相關費用的單據或領收證明,所有代墊費用將以共同承擔形式列於每月對帳單中,且須額外計算百分之五(5%)之營業稅。金額如有涉及外幣 匯率計算以專案結束日臺灣銀行公告之外幣『現金賣出』基準 計算。營業稅及因匯率波動產生之匯差,均應按共同承擔之原則處理」為約定,而就行銷預算部分,則於系爭合約第3 條第4款後段約定「……預算用罄後若仍有增加需求,由乙方 提出所需金額,並以電子郵件取得甲方事前書面同意後進行投放」。以上,未見有何就原告代墊費用後是否有分攤之計算、計算比例為何為契約上之特別約定及合意。 ⒉另揆諸上述與「共同承擔」相關之約定條文,其內容無非係將可能之成本項目為例示,並以營業額扣除成本,即淨利數額之20%作為應給付原告服務費用之對價,則該「共同承擔」之約定,是否代表所例示或代墊之成本即約定由兩造攤提,已有可疑。此外,倘認因廣告費、KOL費用係列在行銷預 算項下、行銷預算又列在共同承擔項目,而以此作為原告於請求返還代墊之廣告費、KOL費用時需自行吸收20%費用之依 據,則即可能有當月營業額總和小於共同承擔項目數額,然因原告需自行吸收已支出之代墊費用,而於原告已就廣告代操付出相當勞力、時間、費用之情形下,除無從獲相當之報酬外,反而另需為費用支出而為虧損之情事,以上顯與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不為相符,而悖於一般商業交易常理。再者,就風險分攤及控管部分,不同於一般係以固定金額或固定金額之固定比例作為服務費用即對價之情事,本件依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每月可獲得之服務費用即報酬,係端諸其無法把控之營業額及「例示」之共同承擔項目,此已為相當之風險承擔,倘認原告需再就成本為相當比例之攤提,將使其再承擔顯失公平之風險。而既為「代墊」,支出費用之獲益者應為被告,且於系爭合約第3條第4項後段、同條第6 項定有「……預算用罄後若仍有增加需求,由乙方提出所需金 額,並以電子郵件取得甲方事前書面同意後進行投放」、「專案執行期間內所有代墊支出,包括但不限於廣告費及KOL 費用,均需獲得甲方事前書面同意……」之約定而使被告就此 成本得為風險控管之情形下,使其就原告代墊之廣告費及KOL費用為全額之償還,尚無顯失公平之情,亦與經營者就經 營決策與營收風險需同時承擔乙情相符。至被告雖提出相關契約(見本院卷第167至171頁),抗辯所言符合真實即業界常態,然觀前開契約條文內容,該契約既約有「本專案課程定價由雙方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共同議定或確認之」,情事顯與本件不為相同,無從比附援引。 ⒊綜上,揆諸前開意旨,系爭合約第3條第2、3款所載「共同承 擔項目」,係界定服務費計算基礎,旨在避免被告就尚未扣除稅費、平台費、行銷預算之毛營業額即須給付服務費,然非當然產生且得解釋為原告就代墊之成本費用需為實際比例負擔之義務。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於扣除被告業已給付之694,827元後,原告 向被告請求剩餘代墊費用合計468,707元,自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8,707元,及自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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