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65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詹慶堂
- 當事人巫佳遠、嵐同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585號 原 告 巫佳遠 被 告 嵐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翔宇 訴訟代理人 謝其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原告曾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2,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1,1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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