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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6590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倪海亭
被告
魏 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0,000元,爰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經查,被告住所在金門縣○○鎮○○00號 ,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隨卷外放),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而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且必以當事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另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兩造間復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亦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據。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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