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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591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2 日

法官陳逸倫

原 告
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慶章
原 告
金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震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欣儀
被 告
黃秉泓(原名:黃俊益)即鑫一專業工程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KONICA MINOLTA M-C2271數位機1台(機號:ACZ0000000000-Z000000000含自動送稿機、BH287傳真單元、主機硬碟、鐵桌)返還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80,29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12,400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主文第一項以新臺幣18,974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二項以新臺幣80,290元為原告震旦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就主文第三項以新臺幣12,400元為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則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震旦開發承租系爭機器,期間自110年10月1日起至115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90元。並約定由原告金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儀公司)供應系爭機器之列印耗材,按列印數量向被告計張收費;每月列印張數在A4黑白500張、A4彩色50張以內者,按基本費400元計收,如超過者則按A4黑白每張0.4元、A4彩色每張4元另行計費(下合稱系爭租約)。另約定被告如有積欠1期以上費用,經原告書面催告仍不履行者,契約即為終止;且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契約者,尚應分別對震旦開發、金儀公司給付按未到期租金總額、未到期計張基本費總額計算之違約金,並按年息8%計付遲延利息。嗣原告已交付上開租賃標的物及依約供應列印耗材,但被告自第30期起未再依約給付,經原告致函催告,仍未置理,系爭租約即為終止,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機器予震旦開發。且截至113年4月,被告尚積欠震旦開發80,290元(含已到期租金28,490元、違約金51,800元)、金儀公司12,400元(含已到期計張費用4,400元、違約金8,000元)未為清償。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營業型租賃契約書、租賃標的物交付驗收證明書、租賃顧客合約明細表、出貨單、電子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機器,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帳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年息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合計1,7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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