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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63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廖輝煌
被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稱: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43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民事執行處扣押原告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系爭保單係民國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第174條之2第1項第4款所定小額終老保險以外之人壽保險契約(按:此為修正草案,並非修正通過條文),被保險人僅原告1人,且保險金額並未逾新臺幣100萬元,系爭保單係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系爭執行事件代原告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就終止契約所得領取之解約金,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即有可議,為此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觀之,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倘須經調查,始能判斷原告之訴有無理由,即應依同法第221條第1項規定,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後而為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並未表明本件有何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2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又114年6月1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之保險法就「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部分,雖有新增第123條之1、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等相關條文,惟原告主張系爭保單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系爭執行事件就前述解約金債權予以核發支付轉給命令,即有可議云云,係屬強制執行法第12條所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之事由,原告應逕向民事執行處提出,並非提起異議之訴。是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無須經調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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