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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816號

修復漏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4 日

法官郭麗萍

原告
李東宸
被告
陳黃美玉
訴訟代理人
陳巧玲
被告
林啓玉
訴訟代理人
簡逸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陳黃美玉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4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至無漏水狀態,並由被告負擔修繕及必要費用;2.被告林啓玉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6房屋(下稱系爭8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至無漏水狀態,並由被告負擔修繕及必要費用。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1.被告陳黃美玉與林啓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400元;2.被告林啓玉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系爭8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至無漏水狀態,並由被告負擔修繕及必要費用(本院卷第4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1樓房屋所有權人(下稱原告11樓房屋),因該大樓全體住戶的水錶管線長年使用產生鏽蝕漏水,致原告11樓房屋裝潢受潮損害,目前修繕僅能以明管方式進行修繕,原告數次與被告等協調修繕事宜皆無結果,遂於民國l14年3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文到5日內就其所有之公共區域管線進行修繕,而收受存證信函之其他住戶皆已配合原告修繕完畢,僅被告陳黃美玉、林啓玉未配合修繕,致原告11樓房屋裝潢持續受有損害,依訴外人台祐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所示,修繕費用為269,400元。因後續修繕需改以明管方式進行,故需進入被告所有房屋始得進行修繕。又被告陳黃美玉於收受本件調解通知後,已將其自有室內管線修繕完畢,惟被告陳黃美玉、林啓玉未修繕管線之漏水,已導致原告11樓房屋裝潢受有損害,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269,400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陳黃美玉、林啓玉應連帶給付原告269,400元;㈡被告林啓玉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系爭8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至無漏水狀態,並由被告負擔修繕及必要費用;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黃美玉則以:本件漏水可能是源於公共管線老舊、房屋結構體瑕疵、原告11樓房屋內部裝潢等問題。且被告陳黃美玉於114年5月間得知水管需汰換修繕後,已於同年6月11日完成修繕更換明管。本件漏水源頭不在系爭4樓房屋,並非系爭4樓房屋之專有部分所造成,原告11樓房屋之損害,與系爭4樓房屋漏水無直接因果關係。又原告並未證明該物品之合理價值與折舊計算,台祐公司之報價與修繕不知是否具資格或專業證照,無法釐清真正漏水原因責任,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陳黃美玉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啓玉則以:系爭8樓房屋是租客居住,該租客未將漏水情事告知被告,經被告之配偶簡逸民多次與租客連繫後,租客答覆系爭8樓房屋之屋內確定無漏水情形。被告林啓玉沒有收到任何通知,對本件漏水情事完全不知情。簡逸民於通訊軟體LINE之管理委員會群組中,發現林啓玉之戶籍地址即系爭8樓房屋之信箱口別上一個掛號紅牌,詢問其他群組成員得知領取方法後,於114年10月14日至管理委員會領取兩份文件,其一是原告於同年10月8日之民事補正狀,另一是本院通知書,前開補正狀所述之事實極為簡陋,所附證據或是模糊不清,或是與林啓玉無關。系爭8樓房屋租約是115年2月28日到期,但同年3月l日才交屋,簡逸民於交屋當天到頂樓關閉水管開關,該屋水管水不通,也關閉屋內電源總開關,所以系爭8樓房屋加壓馬達也不會有水通過,但LINE管理委員會群組說原告11樓房屋仍存在嚴重的漏水情形,12樓的鐵皮屋也有漏水,這才是原因,且群組也說到,證明原告11樓房屋漏水是12樓造成。再查系爭8樓房屋是在8樓,物理上不可能造成上方原告11樓房屋漏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且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陳黃美玉、林啓玉有上述侵權行為之事實,已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係提出存證信函暨回執、台祐公司估價單、長宏工程行房屋漏水證明、系爭8樓房屋管線修繕估價單、原告11樓房屋受損位置圖與照片、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改良物勘測成果表等件為證(本院第17至29、46至47、77至103頁)。依原告所提前開證據資料以觀,除以長宏工程行名義出具之房屋漏水證明涵(應為函之誤,下稱系爭檢測證明)外,其餘證據資料僅足證明原告11樓房屋有滲漏水及其修復費用估價若干之事實,尚不足以認定原告11樓房屋之滲漏水原因係因被告二人所有系爭4樓、8樓房屋專有部分漏水所致。次查,觀諸系爭檢測證明記載:「造成台北市華區(應係萬華區之誤)成都路135號11樓的漏水點就是全體住戶的水錶管線漏水。水錶管線已使用43年之久,通過的地方就會造成漏水,因為水錶的管線是鐵管屋齡銹蝕,目前只能裝明管處理,全棟住戶階(應係皆之誤)更換完畢,只有(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跟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六)2戶不同意更換!水電修護公司查證確定這兩戶持續漏水!導致台北市○○區○○路000號11樓住戶室內嚴重漏水!造成房屋損壞」等內容(本院卷第29頁),並無記載任何測量方式(如壓力測試等),亦未檢附查證照片(如鏽蝕之鐵管、漏水測試之壓力錶數值),究係該水電修護公司係依何種檢測器材與方式而查證確定係因系爭4樓、8樓房屋持續漏水,導致原告11樓房屋室內漏水損壞,尚有不明;且其等進行檢測過程亦未會同兩造到場表示意見,僅以原告單方面之陳述進行檢測判斷,自難認定該檢測結果係屬公允並已完足。本件未經法院囑託專業機關進行滲漏水原因之鑑定,尚難僅以系爭檢測證明作為判斷原告11樓房屋漏水原因之依據。綜上,本件依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原告11樓房屋之滲漏水係因被告二人所有系爭4樓、8樓房屋專有部分漏水所致,又無專業鑑定報告供參,原告上開主張,洵非足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就原告11樓房屋之滲漏水損害結果負連帶賠償責任,以及請求被告林啓玉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系爭8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至無漏水狀態,並由被告負擔修繕及必要費用,均非有據,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陳黃美玉與林啓玉應連帶給付原告269,400元;2.被告林啓玉應容忍原告偕同修繕人員進入被告系爭8樓房屋內,進行漏水修復至無漏水狀態,並由被告負擔修繕及必要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法 官 郭麗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邱已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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