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84號
- 原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賴榮崇
- 訴訟代理人
- 沈志揚
- 被告
- 中正杭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廖嘉士
- 訴訟代理人
- 郭忠斌
- 被告
- 高普機械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啟瑞
- 訴訟代理人
- 張永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高普機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607元,及自民國 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高普機械有限公司負擔其中新臺幣1,635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高普機械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54,60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頁)。嗣變更聲明為:1.中正杭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應給付原告177,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高普機械有限公司(下稱高普公司)應給付原告177,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上二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本院卷第109頁)。核其變更前、後之訴,僅係將原本連帶給付之聲明變更以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方式請求,基礎事實則無二致,合於前述規定之要件,應為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夢璋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晚間7時33分許,駕駛其所有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之中正杭州公寓大廈地下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第34號機械車位,卻因機械停車設備(下稱系爭設備)機械作動異常,導致系爭車輛車頂遭到壓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70,323元,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陳夢璋又於112年1月5日晚間8時8分許,駕駛仍為其所有但更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系爭車輛,停放於該停車場第27號機械車位,卻又因系爭設備機械作動異常,導致系爭車輛車頂再次遭到壓損,經送廠修復,共計支出維修費用107,422元,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而系爭停車場屬於中正杭州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應由管委會負責管理、維護,且系爭設備係由高普公司所設計、製造、安裝、維修保養,其等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各負賠償之責。爰依上開規定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管委會答辯略以:系爭設備係由管委會委託高普公司負責,故相關賠償責任應由高普公司負擔,不應向管委會請求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高普公司答辯略以:系爭設備於上開事發日期,均無故障之紀錄,其亦未接獲設備異常之通報。懷疑是系爭車輛因胎壓過高等因素,導致車高超過系爭設備1.55公尺之限高,始會遭建物樑柱壓損,而非機械設備之缺失所致,故不應令其負責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具體而言,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情形,被告從事侵害權利之作為或不作為、因而發生損害結果之事實、主觀上之故意或過失之歸責要件,均為原告權利之成立要件,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惟按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所致他人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並無欠缺或其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所明定。此項規定乃是考量商品之製造人與使用人間,就商品安全性之控制能力偏在,而對商品製造人課予推定因果關係及推定過失之特別侵權行為責任,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所謂「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故商品製造人於訴訟上如未能舉證證明損害之發生與其商品之欠缺無關,或其已盡防止損害之相當注意,即須對商品使用中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二)經查,陳夢璋分別於上開時間,將系爭車輛停放至系爭停車場第34號、27號機械車位,於翌日駛離時,卻均發現車頂有壓損凹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車庫出入口監視器畫面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1-23頁、101-103頁),被告就上開車損發生之客觀經過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08頁),此等事發情節應堪認定。又依原告提出之車輛規格圖,及系爭設備車庫門外張貼之車輛規格限制表,可見系爭車輛之原廠車高設定為 1,550公厘,並未逾越系爭設備1.55公尺之車高限制(本院卷第25、27頁)。高普公司固辯稱系爭車輛可能因胎壓較高影響車高,而與原廠標示之高度有落差,或因鯊魚鰭天線略為超過限高,以致紅外線車高偵測設備無法警示等語,但並未提出量測紀錄等任何證據,純屬單純推測,無從據以認定系爭車輛受損原因。此外,高普公司復未就系爭設備之設計與製造無欠缺、損害之發生與欠缺無關、或其已盡相當注意之事實提出其他具體證據,難認有民法第191條之1第1項後段之免責事由存在,依前開說明,即須依該項前段之規定,負特別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惟管委會就屬於共用部分之系爭停車場及系爭設備,雖負有管理、維護之責,性質上仍僅係通常之過失責任。原告僅泛稱管委會維護公共設備不當,致系爭車輛因系爭設備機械作動異常而受損,然就系爭車輛實際之受損原因、系爭設備究有何等異常、管委會究竟如何疏於維護,均無具體舉證,是本件損害發生之因果關係及管委會之主觀歸責事由均無從證明,依前開說明之責任分配法則,其請求管委會負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即非可採。
(三)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回復原狀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即應予計算折舊。系爭車輛經二度送廠修復,分別支出維修費用70,323元(含工資 9,600元、烤漆12,003元、零件48,720元)、107,244元(含工資14,300元、烤漆13,472元、零件79,650元),而由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已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理賠申請書等為據,足認屬實。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係111年7月出廠,迄本件2次事故發生之111年10月、112年1月間,已分別使用4月、7月,則上開零件費用經折舊計算後之現值應分別為42,727元、62,50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二),再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2次事故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即分別為64,330元(計算式:9,600+12,003+ 42,727=64,330)、90,277元(計算式:14,300+13,472+ 62,505=90,277),合計154,607元。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高普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154,607元請求高普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日(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高普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對管委會之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項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高普公司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8,720×0.369×(4/12)=5,9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8,720-5,993=42,727 附表二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9,650×0.369×(7/12)=17,14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9,650-17,145=62,505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