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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911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複代理人
趙棋榮
複代理人
管禮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代理人
李彥明
被告
許文宗
訴訟代理人
何民青

黃雲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63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630元,其中新臺幣1,66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6,76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9日下午5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起駛未注意其他車輛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蒯文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02,230元,其中工資58,125元、零件44,10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車禍訴外人蒯文瑞與被告均有疏失,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事故前系爭車輛沿忠孝東路3段東向西第1、2車道間行駛,被告車輛於同路同向第3車道路側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至肇事處,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被告車輛起駛時,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與被告車輛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是被告起駛時疏未注意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而訴外人蒯文瑞變換車道未注意右前方起駛之被告車輛,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甚明,兩造同為肇事因素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同此見解(卷第99-104頁)。本院衡酌雙方之違規情節及過失輕重等情,認被告與蒯文瑞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各為50%為當。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支出修理費用102,230元,其中工資58,125元、零件44,105元,有奧迪北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第17-19頁),就鈑金與烤漆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0年10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21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1月29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2年4月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15,401元,加計工資等費用共73,526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於本件事故應負5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36,763元,為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7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日(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年折舊:44,105元×0.369=16,275元。

第二年折舊:(44,105元-16,275元)×0.369=10,269元。

第三年折舊:(44,105元-16,275元-10,269元)×0.369×4/12=2,160元。

折舊後殘值:44,105元-16,275元-10,269元-2,160元=15,401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智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667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第一審鑑定費 3,000元  合    計 4,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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