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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6983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郭美杏

原告
唐發敏
訴訟代理人
唐雲銘
被告
黃進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6號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肆仟肆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5日上午7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B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德昌街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街000巷○○○號誌之交岔路時,應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直行通過上開交岔路,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車(下稱系爭A車),沿德昌街125巷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該處,一時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使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鎖骨肋骨骨折併膿胸及肩部膿瘍之傷害。

㈡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27,32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支出醫療費用,於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院)支出2,934元,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支出179,648元,於樂融長照社團法人附設新北市私立永和住宿長照機構(下稱樂融長照機構)支出44,738元,以上共計227,320元。

⒉看護費用92,5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支出看護費用,看護期間為113年6月27日至113年7月6日止及113年8月4日至113年8月30日止,共37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故請求看護費用92,500元(計算式:2,500元×37日=92,500元)。

⒊醫療用品費用46,738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致支出製氧機27,000元、學步帶1,200元、醫療用品18,538元,以上共計46,738元(計算式:27,000+1,200+18,538=46,738元)。

⒋肇事鑑定費用3,000元:原告因本件事故發生,致支出肇事鑑定費用3,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830,442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30,442元。

⒍綜上,原告因被告過失不法侵權行為受有損害共計120萬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27,320元+看護費用92,500元+醫療用品費用46,738元+肇事鑑定費用3,000元+精神慰撫金830,442元=1,200,000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與系爭A車發生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鎖骨肋骨骨折併膿胸及肩部膿瘍等傷害等節,業據其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之肇事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110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又被告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457號刑事判決,依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30日等情,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宗查核屬實,堪認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227,32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共227,3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樂融長照機構收據、西園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及醫療費用收據、臺大醫院費用證明單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1、57頁),是原告請求支出之醫療費用227,320元,為有理由。

㈡看護費用92,5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支出看護費用,看護期間為113年6月27日至113年7月6日止及113年8月4日至113年8月30日止,共37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故請求看護費用92,500元。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鎖骨肋骨骨折併膿胸及肩部膿瘍之傷害等情,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有支出看護費用之必要,是原告請求113年6月27日至113年7月6日止及113年8月4日至113年8月30日止,共37日之看護費用,洵屬有據。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條第5項規定,認每日看護費應以1,200元計算,則原告得請求37日之看護費為44,400元(計算式:1,200元×37日=44,4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㈢醫療用品費用46,738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支出製氧機27,000元、學步帶1,200元、醫療用品18,538元,以上共計46,73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第一輔具庇護工場租賃契約、仁友醫療器材有限公司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5-46-1頁)。經查,觀諸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右側鎖骨肋骨骨折併膿胸及肩部膿瘍之傷害等情,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堪認其所受傷勢有支出上開醫療用品之必要性,是原告請求支出之醫療用品費用46,738元,為有理由。

㈣肇事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發生,致支出肇事鑑定費用3,000元,固提出臺北市政府電子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6-2頁),惟原告請求之3,000元鑑定費,係原告於偵查中為追究被告刑責所支出,是原告請求鑑定費3,000元,為無理由。

㈤精神慰撫金830,442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被告之行為受有右側鎖骨肋骨骨折併膿胸及肩部膿瘍等傷害,已如前述,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及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之傷害及需休養之日數、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830,442元尚屬過高,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㈥綜上,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為醫療費用227,320元、看護費用44,400元、醫療用品費用46,738元、精神慰撫金60萬元,共計918,458元(計算式:227,320+44,400+46,738+600,000=918,458)。

五、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可資參照)。經查,騎乘系爭A車之原告於警方談話紀錄陳稱:「我沿德昌街125巷南向北行駛,我過路口有減速,至事故路口前我看沒有車才經過,過路口時對方沿德昌街東往西過來,車速很快,對方右前車頭與我車右後側車身碰撞。」。又於到會說明陳稱:「當時在路口停等車輛通過後,我再騎過去,機車已經到對面的路口,被撞到機車車牌倒地受傷;我在進入路口前,有稍微停一下。」;而駕駛系爭B車之被告於警方談話紀錄陳稱:「我沿德昌街東向西直行,沿路我車速都很慢,約只有10公里。過路口前我有確認沒有其他車輛,我過路口時,對方從德昌街125巷行駛出來,他右側車身與我車右前車頭發生碰撞。」。又於到會說明陳稱:「我聽到碰撞聲才踩煞車,之前沒看到對方。」。再依據警方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蒐證照片、談話紀錄及路口錄影畫面等跡證,事故前,系爭A車沿德昌街125巷南向北行駛,系爭B車沿德昌街東向西行駛,至肇事路口,系爭A車右側車身與系爭B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而肇事。又參據警方事故現場圖及蒐證照片,系爭A車行向(德昌街125巷南向北)進入肇事路口前之地面繪有停止線,道路左側並設置「停車再開」標誌,指示系爭A車行向為支線道,必須停車觀察幹線道(德昌街東向西)車輛動態,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並讓幹線道之系爭B車先行。由於雙方於路口內發生碰撞,故系爭A車有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之情形,為肇事主因。另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名稱OCBE090-01)顯示,系爭B車前車輪進入路口黃線區時,系爭A車已橫向接近,碰撞發生後,系爭B車還向前行駛一小段距離,未能立即煞停,顯示系爭B車有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情形,與事故之發生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為肇事次因。依規定,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設於停止線將近之處,本標字與「停車再開」標誌得同時設置或擇一設置。停車再開標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支線道之路口。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綜上研析,原告騎乘系爭A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系爭B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7-110頁)。是被告駕駛系爭B車於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原告騎乘系爭A車在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車禍事故之發生,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兩造均有過失始導致兩車發生碰撞,故本院斟酌上開情節,認被告應負30%之責任,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少被告損害賠償責任70%過失責任,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275,537元(計算式:918,458元×30%=275,5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825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業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41,047元乙節,有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1月4日明理管字第1141922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7頁),則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就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34,490元(計算式:275,537-141,047=134,490)。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1日(見本院114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6號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九、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臺北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   官 郭美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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