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046號
- 原告
- 德隆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致維
- 被告
- 陳國勝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2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3,1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12年11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照、行照)予被告使用,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為保障乘客人身安全,依法於114年7月18日止已屆齡年滿70歲,按交通部公路局相關規定,即不可再駕駛計程車營業,經原告多次聯絡被告未果,且置之不理,已嚴重侵害原告權益且違反相關法令,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並限期返還牌照,且系爭契約並約定被告應按時繳納服務費、保險費及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詎被告亦未繳納前揭費用,已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128元,為此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欠賬明細表、保險費收據、交通違規罰鍰收據、存證信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調解書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返還系爭牌照及行照,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3,1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欠款部分,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9月25日(見本院卷第33-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5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項目 單位 數量 單價 (新臺幣)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服務費 月 21 1,300 27,300元 112/11/18-114/8/18 強制險 年 1 2,428 2,428元 113/9/13-114/9/13 違規罰款 1 900 900元 A00000000 違規罰款 1 1,600 1,600元 A00000000 違規罰款 1 900 900元 A00000000 來金 113/7/8 合計 23,1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