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3 分鐘讀完 全文 4,325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054號

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詹慶堂

原告
林家如
被告
鍾金榜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陸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29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手機毀損費用新臺幣(下同)15,990元、照護費用156,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嗣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本院審理時,變更其手機毀損費用請求為6,000元,並捨棄不請求照護費用156,0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305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112年7月13日8時53分,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行車過失,與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顏面骨骨折、左眼鈍挫傷併右眼窩骨骨折及疑似動眼神經損傷、左橈骨、尺骨骨折併遠端橈尺關節脫臼、左眼眶骨折術後併續發性第三對顱神經麻痺及斜視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13,473元、眼鏡費用27,500元、機車維修費8,250元、手機毀損費用6,000元、醫療用品費用5,827元、車資2,030元、斜視及近視眼鏡費用15,59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478,67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8,6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略以:對於發生本件車禍之原因事實及過失責任不爭執,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3,473元、眼鏡費用27,500元、機車維修費8,250元、手機毀損費用6,000元、醫療用品費用5,827元、車資2,030元、斜視及近視眼鏡費用15,590元等亦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額過重,請鈞院酌減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於112年7月13日8時53分,駕駛車號000-00號計程車,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處,因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行車過失,與原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27頁至第144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4頁至第305頁),可信為真正。

㈡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13,473元、眼鏡費用27,500元、機車維修費8,250元、手機毀損費用6,000元、醫療用品費用5,827元、車資2,030元、斜視及近視眼鏡費用15,590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05頁)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自明。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389號、第9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13,473元、眼鏡費用27,500元、機車維修費8,250元、手機毀損費用6,000元、醫療用品費用5,827元、車資2,030元、斜視及近視眼鏡費用15,590元,合計178,670元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05頁),依前開說明,原告前揭請求,於法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慰撫金之數額,應斟酌行為人係故意或過失,其加害情節,被害人所受名譽損害之痛苦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有前揭所載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原告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且其所受痛苦與被告前揭不法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查原告係專科畢業,目前從事服務業,113年度所得總額961,485元、財產總額4,256,560元,而被告則係大學畢業,目前開計程車,113年度所得總額9,593元、財產總額3,411,843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隨卷外放),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6頁)。審酌被告之前揭行為情節、造成原告之傷害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始為公允適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則屬過高,不能准許。

㈣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13,473元、眼鏡費用27,500元、機車維修費8,250元、手機毀損費用6,000元、醫療用品費用5,827元、車資2,030元、斜視及近視眼鏡費用15,59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合計328,67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請求損害賠償,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1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核屬有據,亦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8,670元,及自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8,650元合計 8,65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7…」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