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70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陳家淳
- 原告胡佳君
- 被告魏宇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085號 原 告 胡佳君 被 告 魏宇廷 訴訟代理人 王嘉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為上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台公司)之負責人,嗣上台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2年12 月12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256057000號函解散登記後,即由 被告自願擔任清算人負責辦理上台公司之財產清理、債務清償、通知債權人及申報清算事項等事宜。又被告明知上台公司仍積欠訴外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力士公司)影印機租賃費用,卻怠於將前揭債務列載於清算報告,亦未依法通知歐力士公司申報債權,致歐力士公司因迄未獲清償而於112年間向鈞院起訴請求上台公司給付所欠租金。嗣 原告於收受起訴書及調解通知後,即交由被告以上台公司清算人之身分與歐力士公司進行調解,而被告並與歐力士公司簽立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約定由上台公司自113年1月起,按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被告卻僅於 履行數月後即未再依約清償,致歐力士公司持系爭調解筆錄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就原告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帳戶強制執行,致原告受有21萬3,468元之財產上損害。基上,因 被告怠於履行清算人之義務,且故意隱匿債務導致被告之財產遭強制執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造成原告被迫清償他人債務,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95條、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3,468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台公司與歐力士公司於110年4月1日簽立影印 機租用合約(下稱系爭契約)時,原告係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故歐力士公司於112年間向鈞院起訴請求上台公 司給付所欠租金時,將原告一併列為該案件之被告起訴,自屬歐力士公司依系爭契約所為之法律行為,故鈞院112年度 北司簡調字第1968號給付租金事件(下稱另案)所成立之系爭調解筆錄,將原告列為債務人亦屬當然,被告並無任何過失。又被告於另案擔任上台公司與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與歐力士公司調解時,將本應一次給付之欠款協商調解為分期給付,此亦屬有利於上台公司及原告之行為。另因上台公司已於113年5月間清算完結,自無法再依系爭調解筆錄清償款項,而原告既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其明確知悉自己於上台公司無法清償租金時,將有遭歐力士公司求償及強制執行之責任,則原告自應自行清償上開連帶債務,而被告僅為上台公司之清算人,並無代替上台公司清償債務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前為上台公司之負責人,上台公司前經臺北市政府於112年12月12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2560570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選任被告擔任清算人。又上台公司曾於110年4月1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歐力士公司簽立系爭契約,而 歐力士公司因上台公司未依約繳納租金而向本院對上台公司、原告起訴請求給付租金,經本院以另案受理後,被告曾代理上台公司、原告與歐力士公司成立調解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清算人願任同意書、被告身分證件影本、系爭契約、另案之民事起訴狀及系爭調解筆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1頁、第49至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原告主張被告 於擔任上台公司之清算人後,怠於將歐力士公司對於上台公司之債務列載於清算報告,亦未依法通知歐力士公司申報債權,致歐力士公司因迄未獲清償而於112年間起訴請求上台 公司、原告連帶給付所欠租金,嗣被告與上台公司於另案成立調解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後,因未依約清償債務,致歐力士公司持系爭調解筆錄向士林地院聲請就原告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存款帳戶強制執行,致原告受有21萬3,468元之財產上 損害,並提出士林地院執行命令及清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參諸原告並未否認為其親簽之系爭契約第12條記載:「承租人(即上台公司)對於本契約所生之債務,連帶保證人(即原告)與承租人對於出租人(即歐力士公司)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本契約經當事人詳細審閱無誤,於1 10年4月1日簽訂本契約。出租人: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承租人:上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胡佳君…承租人 之連帶債務人:胡佳君(親簽用印)。」(見本院卷第49頁);又參以原告自承上台公司確有積欠歐力士公司於另案起訴請求之租金債務(見本院卷第124頁),且原告亦曾同意 由被告單獨代表上台公司、原告於另案與歐力士公司進行調解(見本院卷第124頁)。是依上開事證,原告既擔任上台 公司於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則歐力士公司於上台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時,為保障自己權利,將原告一併列為被告於另案起訴,於法並無不合。是縱被告於另案代表上台公司、原告與歐力士公司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後,因上台公司未繼續履行系爭調解筆錄而致歐力士公司持系爭調解筆錄向士林地院聲請就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因原告既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本自應就系爭契約所生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難認原告之財產遭強制執行,與被告擔任上台公司之清算人及執行清算人事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縱認被告於擔任上台公司之清算人時,未依法通知歐力士公司申報債權,然上台公司於113年3月25日經被告申報清算完結時,其資產總額為0元,名下亦無財產(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至45頁), 亦即斯時既已無資產得以償還所欠歐力士公司之債務,則縱被告違反上開通知之義務,歐力士公司因未受償而向原告起訴求償及向士林地院聲請執行原告之財產,亦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亦無受有何利益。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遭歐力士公司強制執行之財產21萬3,468元,應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95條、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1萬3,468元,及自起訴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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