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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105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黃天泓
訴訟代理人
陳倍伶
訴訟代理人
林志斌
被告
林政毅即棟炫商行

吳如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戶全部資料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合計 2,9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 金 金 額( 新 臺 幣 ) 利 息 起 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 利 率(百分比)  違約金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違 約 金計   算 1 9,877元 114年4月15日 2.295% 114年5月16日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2 191,682元 114年3月15日 2.295% 114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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