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71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陳逸倫
- 法定代理人徐蘭英、游祐承
- 原告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裕鍀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168號 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蘭英 訴訟代理人 許登誌 被 告 裕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祐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92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6日簽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 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至被告指定之工地,惟被告未依約付款,尚積欠112 年8月及9月貨款共計197,925元,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貨款及遲延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暨買賣條款、請款明細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7,9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27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馬正道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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