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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16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陳逸倫

原 告
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蘭英
訴訟代理人
許登誌
被 告
裕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祐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7,92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6日簽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由被告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買賣標的物至被告指定之工地,惟被告未依約付款,尚積欠112年8月及9月貨款共計197,925元,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上開貨款及遲延利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預拌混凝土買賣合約暨買賣條款、請款明細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因此,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7,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8月27日(本院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合計2,8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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