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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213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葉藍鸚

聲請人
即被告
鴻森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呈森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柏霖(原名:陳文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雖約定合意定第一審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惟聲請人現均居住於高雄市○○區○○巷00號5樓,如親赴臺北開庭,路途遙遠,多有不便,對聲請人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本件移送至聲請人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鴻森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森公司)於民國110年8月6日以聲請人陳柏霖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8月12日向相對人彰化銀行借款新臺幣500,000元,並於授信約定書第32條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可稽,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聲請人鴻森公司與相對人彰化銀行均為法人,自無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是聲請人鴻森公司聲請移轉管轄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聲請人陳柏霖係相對人鴻森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且連帶債務人判決必須合一確定,以由同一法院管轄為當,故聲請人陳柏霖聲請移轉管轄部分,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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