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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72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終止契約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
    葉藍鸚

  • 當事人
    潘盈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275號 聲 請 人 潘盈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科技學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終止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 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科技學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請求終止契約等訴訟,惟其起訴狀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 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即需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金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5日裁定 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 之聲明),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2日寄存於原告住所地之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依法已於114年9月13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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