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302號
- 原告
- 胡今齡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之0
- 訴訟代理人
- 劉維濬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沈川閔律師
- 複代理人
- 鄭瑋律師
- 被告
- 湯遠威
- 訴訟代理人
- 雷皓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育哲律師
張又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柒佰元,其中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又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查原告主張被告本件侵害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植福路(見本院卷第12頁),屬本院轄區,依前揭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1、151頁),核原告所為聲明變更,係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8月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嗣於113年12月3日離婚。詎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113年2月12日,與訴外人即被告在交友軟體Tinder上結識之年籍姓名均不詳之女網友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沐蘭精品旅館臺北館(下稱系爭旅館),在房內親吻、擁抱,欲發生性行為,然因被告無法完全勃起而性交未遂,被告當晚尚駕車搭載女網友吃完宵夜,並送女網友返回住處後,始返回兩造家中。被告上開行為已達破壞兩造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侵害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從未申辦Tinder帳號,亦無原告指稱之女網友存在,更無於上開時地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縱認伊有原告所稱之前揭行為,然兩造互為獨立自主之個體,原告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伊性意志或性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非屬法律上應保護之利益,原告應不得向伊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再退步言之,縱認配偶權存在,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且原告同意伊與他人發展關係,原告已放棄自身權利,伊並無違法性可言。另若認伊需負損害賠償之責,因原告忽略、冷暴力、曾多次鼓勵伊向外找尋對象等行為,應屬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金額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52頁)兩造於103年8月1日結婚,嗣於113年12月3日離婚,育有未成年子女1名。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與女網友發生性行為,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並造成其精神重大痛苦,其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3項、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利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倘其情節重大,違反忠誠義務之一方即應依上開規定,負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
㈡經查,觀諸兩造間於113年2月15日之對話紀錄,原告:「所以你就是已經跟別的女人發生性關係了,是這個意思嗎?」、「我就是需要全部都知 到」、「我需要知道全部的事情」,被告:「嗯嗯」,原告:「請你全部告訴我」、「不管你願不願意諮商,我都需要知道」、「我需要知道事情的全貌」,被告:「網路上約的」...原告:「你是用什麼軟體約的?對方知道你已婚嗎?」、「坐你那台Volvo的副駕駛座嗎?」,被告:「對啊」、「我回你了」,原告:「她知道你已婚,是嗎?」,被告:「對」,原告:「用什麼軟體約的?」、「幾歲的人?結婚了嗎?」,被告:「tinder/年輕的,不知道幾歲」、「我什麼都刪了..應該也找不到什麼」...原告:「所以你約出去了幾次?」、「有和別的女人發生關係嗎?」,被告:「哈,,,第一次啊...」(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及兩造間於113年11月4日之對話紀錄,原告:「你只有開車載三重的女網友在今年2月12日去沐蘭motel脫光衣服做愛,再去來來豆漿吃消夜,送她回家;只有跟她有肉體關係?」,被告:「如果這樣算肉體接觸,,好吧...就是這樣,後來我在意的是精神生活和對話上的滿足」,原告:「你不是說你脫光她的衣服,親吻她的乳頭嗎?她幫你脫褲子,你沒有完全硬起來?」、「你們還有接吻,這都是肉體接觸吧」,被告:「嗯嗯,我就剩一條褲子」(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已自承有於113年2月12日與女網友在系爭旅館發生親密之肢體接觸。再佐以被告手機113年2月12日之定位紀錄顯示之地點確實在系爭旅館(見本院卷第21、175頁),且被告於同日上午曾搜尋系爭旅館之資訊,此亦有被告手機歷史記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時間、地點俱與兩造上開對話內容相符,益徵被告於113年2月12日與女網友在系爭旅館發生親密之肢體接觸等情為真。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提出之上開被告手機歷史記錄係原告擅自窺視被告手機所取得,無證據能力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對於證據能力並未設有規定,關於涉及侵害隱私權所取得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應綜合考量誠信原則、憲法上基本權之保障、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等因素,衡量當事人取得證據之目的與手段、所欲保護之法益與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如認符合比例原則,則所取得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意旨參照)。參酌兩造之對話紀錄,原告表示被告曾將被告手機密碼告知原告,且同意原告得隨時登入查看被告手機等語時,被告並無任何否認之詞(見本院卷第174頁),原告主張係得被告同意查看被告手機而取得上開歷史記錄截圖,已非無憑。本院再審酌夫妻各自生活上之隱私權,在夫妻應互負忠誠義務下,應有所退讓。且類此夫妻違反忠誠義務行為證據取得極為困難,苟取得之證據具相當重要性與必要性,取得之行為非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為之,基於裁判上之真實發現與程序之公正、法秩序之統一性或違法收集證據誘發防止之調整,綜合比較衡量該證據之重要性、必要性或審理之對象、收集行為之態樣與被侵害利益等因素,即非不得採為裁判基礎之證據。是被告並未舉證原告係以不法竊錄或植入軟體即時轉傳、監控等嚴重侵害他人人性尊嚴之方式獲得上開證據,亦無法認定有持續、長時間不法侵害隱私權,或以強暴、脅迫方式取得等情形,而原告確有使用此部分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並促進法院發現真實,本院認原告取證手段及目的性尚符合比例原則,此部分證據應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被告上開辯稱,尚無足採。
㈣被告另辯稱係為避免原告在社群媒體散布不實且不利於被告之言論,迫於無奈方應和原告而傳送上開訊息,其未曾使用tinder軟體,亦未和女網友發生性行為等語。然觀諸兩造於113年2月15日之對話脈絡,原告雖有表示要到被告之社群網站上留言詢問等語,但被告並無任何制止、反對或不滿之反應,且在此之前,兩造已在談論就婚姻問題進行諮商之議題,被告若果無與網友相約前往系爭旅館之行為,理應加以說明,然被告非未如此,尚且自行傳送:「如果約別的女生算對不起妳,那我對不起妳,但我當時真的不覺得對不起妳,不覺得有任何的虧欠,,大概是這樣」等表示歉意之訊息(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果若僅係為順應原告方傳送與女網友前往系爭旅館有關之訊息,實無需再傳送上開表示歉意、甚且提及當時未感虧欠之文字。至原告於113年11月4日再次質問被告是否為本件行為時,被告已詢問:「這是在?留什麼對話記錄?」,顯知悉回覆之內容會遭原告留下紀錄,被告仍未加以解釋,甚至傳送許多向原告表示歉意之訊息(見本院卷第46至49頁),足見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均係出於一己真意,要無受脅迫或僅係出於應和而反於真實之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㈤被告復辯稱婚姻與家庭共同生活圓滿幸福之利益非屬法律上應保護之利益等語。然按婚姻係人與人以終生共同經營親密生活關係為目的之本質結合關係,受憲法及法律制度性保障,並具排他性(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參照),婚姻配偶間亦因婚姻法律關係之締結,為共同維護並共享婚姻生活圓滿狀態利益,除受法律規範拘束外,彼此已相互承諾受社會生活規範約束,以營運共同婚姻生活,增進幸福感。婚姻之締結,因而發生婚姻上法律效力,我國親屬法婚姻普通效力,雖乏貞操義務明文,但從婚姻本質既以經營共同親密生活為目的,並經釋憲者闡述此等親密關係具有排他性,貞操義務之履行乃確保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雙方須互守誠實義務之一環,質言之,貞操義務乃當然之理,亦係婚姻之本質內涵,是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被告此部分辯詞,洵屬無據。
㈥被告再辯稱兩造婚姻關係已生破綻,且原告同意其與他人發展關係,原告已放棄自身權利,其所為無違法性等語。衡以配偶於婚姻存續中本可能基於各種原因互生齟齬,本件尚無證據足證兩造於被告上開行為前即已對終止婚姻關係有具體之共識,即難認兩造婚姻之破綻已達無以回復之程度,被告縱於兩造婚姻存續間感受疏離,本應偕同原告共尋解決之方法,或明確決定結束婚姻關係,被告既未為之,即不得僅以兩造婚姻中所生之不睦逕為解免一己對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再查,被告曾傳送:「你不是一直很希望我去外面找嗎?」、「把我往外推的也是妳,你講那些信誓旦旦的話,你沒有想過會這樣?」等訊息,原告雖未否認,後並傳送:「我明白因為我的態度,讓你覺得約其他女生沒有任何問題」之訊息(見本院卷第32、34、37頁),然原告僅係對被告之感受表示理解,尚難以此證明原告確曾積極同意被告得不負對婚姻之忠誠義務。再衡酌配偶雙方於發生爭執時所言本易帶有情緒,或為賭氣,或為激怒對方,原因所在多有,而難逕認口出內容均屬真意,是原告縱曾為被告所稱之言論,然原告為該等言論之時空背景、脈絡均無從得知,則原告究竟有無免除被告對婚姻所負忠誠義務之真意,實難認定,被告上開辯詞,要屬無據。
㈦是以,被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既有上開與他人發生親密肢體接觸之行為,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已屬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被告行為既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而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當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關於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㈧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為,破壞兩造共組家庭所需之互信基礎及圓滿狀態,致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而兩造於103年間結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現已離婚,原告為大學畢業,現為藥師,月收入約7萬元;被告為碩士畢業,現為專案經理,年收入約120萬元等情,為兩造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54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之財產、所得狀況(見限閱卷),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越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㈨至被告辯稱原告對本件損害與有過失等語。然被告並未舉證原告確有鼓勵被告與其他對象發展關係之行為,且被告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如何應對兩造婚姻之不睦與困境,實乃一己之選擇,自難因原告對被告之消極態度,即認屬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而與有過失,被告所辯,顯屬無稽。
㈩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6日送達予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5頁),於是日對被告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6,700元 合計 6,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