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7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蔡玉雪
- 法定代理人曹為實
-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陳柏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年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4年10月8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 訴亦有適用。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依前條規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公示送達,自將公告或通知書黏貼公告處之日起,公告於法院網站者,自公告之日起,其登載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20日發生效力;就應於外國為送達而為公示送達者,經60日發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 款、第150條、第152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被告戶籍設於臺北○○○○○○○○○,核屬應為送達之處所 不明,經原告聲請為公示送達,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將本件起訴狀繕本與開庭通知書公示送達於被告,於114年10 月9日將本件第一審判決公示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本件上 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14年10月10日起算20日,加計 公示送達期間1日,無在途期間,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4年10月30日,上訴人遲至114年11月18日始提起上訴,有送達 證書、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黃馨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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