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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44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7 日

法官蔡玉雪

原告
白寶玉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被告
楊又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17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訴之聲明所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74,231元(計算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9,580元,扣除原告已繳裁判費4,410元,尚應補繳5,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依前開核定金額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馨慧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
    號10樓之9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依臺
    北市政府地政局建築物價額試算,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價值
    為681,165元【計算式:建物單價55,700元/㎡ ×(1-(年折舊
    率1.5%×經歷年數42.33)×建物面積33.50㎡)=681,165元】。
  備註:本件建物面積為層次面積25.20㎡+公有部分(1313建
    號)面積8.30㎡(即2,514.31㎡×33/10000)=33.50㎡(面積計
    算均算至小數點以下第2位,第3位以下四捨五入)。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187,733元(積欠租金)之訴訟標的金
    額為187,733元。
三、第三項聲明請求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按
    月給付16,000元部分,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19日
    止之金額為5,333元(計算式:16,000元×10/30=5,333元)
四、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74,231元(計算式:681,1
    65元+187,733元+5,333元=874,2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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