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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464號

返還租賃物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徐千惠

原告
兆基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建成
訴訟代理人
韓智宇律師
被告
樂多多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法定代理人 林少鈞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崔積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完足,查:原告係依租賃關係,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之房屋(地址詳卷,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於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14年6月3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0元等,第3項請求3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反面解釋,關於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應併計其價額,則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6月3日至16日止之價額為121,333元(計算式:260,000*14/30)、第3項聲明金額390,000元,亦應併算其價額。又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價額之核定,以系爭房屋之一般市場交易價額,並應加計第2至3項聲明請求之金額之後,始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金)額。然而,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系爭房屋市場交易價額,亦無提出系爭房屋及座落基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致本院無法核定其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裁判費(調解時司法事務官亦未計算訴之聲明第1項之價額以核對本件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陳報本件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包括但不限於:實價登錄資料、鑑價報告、房屋仲介就該屋行情證明等;另關於房屋課稅現值,固可作為法院核定房屋交易價值之參考資料,然其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與房屋交易價值未必相當,且通常而言,均與我國房產市價有很大差別,租賃期間總金額亦非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之房屋經濟上交易現值,不可以作為計算基準。倘若系爭房屋本身無最近之交易價額,得以附近相類建物房屋之最近實價登錄現值為參考,即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已為我國司法實務慣有見解,附此敘明),而原告若能提出較低價額之系爭房屋實際出售交易價額或鑑定價額(例如:提出其他相類似、鄰近區域房屋實際交易登錄價格記錄,以面積比例來計算相當之房屋價額,可得到該系爭房屋交易市價,或者,提出公正、專業第3鑑定人出具之鑑定報告,而經比較依據,均認為合理時),自得以此較低價額並依計算應繳之裁判費,並請同時進狀陳報本院相關依據及計算方式。是同時命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自行依上開方式計算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注意:

市價若為房地,請扣除座落基地之公告地價,得出系爭房屋市價

之淨值)後,加上如上所述聲明第2至3項計出之總金額511,333

元,得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額,以計算本件之裁判費並於扣除

已繳之5,270元後,予以如數補繳不足部分。同時,提出系爭房

屋及其座落基地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或最新實價登錄記錄到院;如

逾期未進狀補正或補繳裁判費,因起訴程式尚有未合,應裁定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子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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