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74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2 日
- 法官蔡玉雪
- 法定代理人賴榮崇
-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魏瓊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46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許晏廷 葉伊瑄 被 告 魏瓊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223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020元,其中新臺幣768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50,22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松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6日下午12時3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區○○○道○ ○○○0000000號燈桿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承保、訴 外人馬自立所有、訴外人陳見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1,464元,其 中工資28,287元、零件103,177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 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肇 事地點,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卷第23-33頁),被告就本件事故自有過失。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 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修繕費用131,464元,其中工資28,287元、零件103,177元,有鎔德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與發票可證(卷第17-22頁)。就工 資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10年3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卷第14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7月6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3年5月計,按前開耐用年數表,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 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1,936元,加計工資後共計50,223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2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3日( 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02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768元由被告負擔,其餘1,252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020元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103,177元×0.369=38,072元。 第二年折舊:(103,177元-38,072元)×0.369=24,024元。 第三年折舊:(103,177元-38,072元-24,024元)×0.369= 15,159元。 第四年折舊:(103,177元-38,072元-24,024元-15,159元)× 0.369×5/12=3,986元。 折舊後殘值:103,177元-38,072元-24,024元-15,159元-3,986元=21,93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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