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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75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
    蔡玉雪
  •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 原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林峻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56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被 告 林峻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69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670元,其中新臺幣1,709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1,69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上午9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水源快速道路往南泉州匝道附近,因變換車道不當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大愛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張斯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而肇事。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89,151元,其中板金29,972元、烤漆84,222元、零件74,957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9,1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四、經查: ㈠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駕駛車輛沿臺北市水源快速道路泉州匝道南往北駛入肇事地點時,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因而撞及同向第1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左側而肇事,被告對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修理費用支出189,151元,其 中板金29,972元、烤漆84,222元、零件74,957元,有依德股份有限公司、道寬汽車商行出具之估價單與統一發票在卷可稽(基院卷第34-37頁),就工資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 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 ,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出廠年月為104年2月,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基院卷第17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3年7月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 以9年6月計,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 用即為7,496元(計算式:74,957元×1/10=7,495.7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共計121,690元( 計算式:29,972元+84,222元+7,496元=121,690元)。原告 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1,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6日(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書記官 黃馨慧 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7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709元由被告負擔,其餘961元由原告負擔。 合    計 2,6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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