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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56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蕭如儀

原告
張鵬輝
被告
余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920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中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陳琳」、「陳琳舅舅」、「厚德載物」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以暱稱「助教」之帳號,向伊佯稱可透過「華展公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0月24日11時許,在臺北市中正區介壽公園,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被告,被告便交付以「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余有志」名義製作,偽造並蓋有「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且經被告簽名之收據予伊收執而行使之,被告再依「厚德載物」之指示,將所收款項悉數帶至臺北火車站北門口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被告上開所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洗錢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伊受有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本段規定之保護客體,不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為限,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故意、客觀上加害行為該當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性,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足當之。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監視器照片、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551號卷第33至37頁),內容互核相符。且被告上開所為,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861號刑事判決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科處刑罰確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可採。準此,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洗錢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原告受有50萬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自屬有據。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5月21日送達予被告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字卷第7頁),於是日對被告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114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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