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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6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蘇家暐
被告
劉庭羽
訴訟代理人
朱宏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分期付款約定書第1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35頁),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向訴外人索尼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索尼公司)購買「保養品」(下稱系爭產品),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6萬2,000元,約定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1日止,共分36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4,500元。詎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繳款,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又索尼公司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爰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2,000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鈞院卷第15頁、第19頁之系爭契約、商品收取確認書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又原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湖簡字第127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已自承兩造間為借貸關係,則原告既已支付索尼公司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之買賣價金,故被告與索尼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已消滅,而現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兩造間,意即索尼公司並無債權可讓與予原告,故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另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8日向索尼公司購買系爭產品,並簽立系爭契約,分期總價為16萬2,000元,約定自113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1日止,共分36期清償,每月為1期,每期繳付4,500元。詎被告自第1期起即未依約繳款,顯已違約,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又索尼公司業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予原告等情,並提出系爭契約、分期攤還表、商品收取確認書及分期付款約定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35至37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於另案已自承兩造間為借貸關係,則原告既已支付索尼公司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之買賣價金,故被告與索尼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已消滅,而現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存在於兩造間,意即索尼公司並無債權可讓與予原告,故原告再向被告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並無理由云云。經查,稽諸系爭契約之內文,其標題已明確記載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而其「特約商填寫欄」亦登載「商品名稱」為系爭產品、「商品總價」為16萬2,000元,而下方第1條、第2條、第4條則分別約定:「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瞭解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和潤企業(即原告),並同意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和潤企業對於案件是否核准,保有最終同意權,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和潤企業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和潤企業。申請時所提供之資料及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恕不退還。」、「申請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茲聲明本表正面及背面分期付款約定條款,均經本人等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同意,確認簽章如後。」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商品收取確認書亦記載「商品名稱」為系爭產品、金額為16萬2,000元,而第1條亦約定:「申請人(即買方)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向以下特約商(即賣方)購買上表所載商品。此交易係由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為受讓人)一次付款予特約商店以為收買應收帳款債權,申請人分期款項應繳付予受讓人。申請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賣方』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受讓人或受讓人之指定人,不另為書面通知。」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可知本件債權本為索尼公司對於被告之分期買賣價金應收帳款之債權,嗣經原告審核通過後,而由索尼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則原告所取得之債權,自為買賣價金債權無訛,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至被告辯稱原告已支付索尼公司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之買賣價金,故被告與索尼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應已消滅,索尼公司並無債權可讓與予原告云云,惟被告對此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又原告已提出分期攤還表舉證證明被告尚積欠16萬2,000元,而被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則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2,000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2,000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合計 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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