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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622號

確認租賃契約已解除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陳家淳

原告
滿月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融萱
被告
邱志芳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契約已解除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確認兩造於民國110年2月26日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已於114年7月8日經原告依法解除,契約關係消滅;倘法院認為原告所為解除不生效力,則請求裁判解除契約。」(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兩造於110年2月26日簽訂之系爭租約無效。」(見本院卷第99頁),核屬更正法律上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10年2月26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又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係為供營業使用,而系爭租約第7條已約定被告同意原告以系爭房屋營業,並約定被告應協助設立獨立地址。詎料,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後,於另案(案號:113年度店簡字第654號)自承其僅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造成原告因未取得全部所有權人之同意,無法於系爭房屋辦理商業登記,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簽訂之系爭租約無效。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主張被告僅為所有權人之一,造成其無法辦理商業登記,但被告得協助提出全部所有權人之同意書及房屋稅單,協助原告辦理商業登記,故被告並無給付不能之情形。又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有權出租系爭房屋,且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被告自得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10年2月26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租賃期間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為4萬元等情,此有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核屬相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予以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僅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故兩造於110年2月26日成立之系爭租約無效,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此租賃關係存在與否有所爭議,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共有物全部或一部之出租,係屬民法第820條第1項所定之管理行為,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管理之,如共有人中之一人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擅將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出租他人,對於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人為限,出租人未經所有人同意,擅以自己名義出租租賃物,其租約並非無效,僅不得以之對抗所有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簽立系爭租約後,於另案(案號:113年度店簡字第654號)自承其僅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造成原告因未取得全部所有權人之同意,無法於系爭房屋辦理商業登記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縱被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被告亦有權出租系爭房屋,且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被告自得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成立租賃契約等語。查被告並未否認其僅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之一,而被告雖未舉證說明其出租系爭房屋已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經共有人過半數之同意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應有部分合計已逾3分之2,惟共有物之出租為管理行為,且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出租人不以租賃物所有權人為限,故被告將共有物出租僅對於其他共有人不生效力,惟尚不影響兩造間成立系爭租約之效力,則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從而,原告起訴確認系爭租約無效,難認有據。

(三)至原告於114年10月7日具狀陳稱兩造仍有調解之意願,聲請延後宣判云云。然未據原告提出被告已同意調解並延後宣判之證明,且被告亦未具狀陳明已同意調解,故本件應無再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系爭租約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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