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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762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王為成
被告
水生命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栢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未記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確切金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1日以114年度北補字第1753號裁定通知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補正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項裁定已於同年7月25日寄存送達,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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