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654號
- 原告
- 陳思萍
- 訴訟代理人
- 劉禹劭律師
- 被告
- 範時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塗至道
- 訴訟代理人
- 葉芸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法人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3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兩造共同出資合夥經營「範時尚沙龍SAMURAI二店」,原告並於112年11月13日以現金存款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下稱系爭出資額)予被告,然系爭契約違反公司13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為無效,被告就系爭出資額應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實際上並非合夥契約,應屬投資性質契,且系爭契約對外非以被告公司名義經營,並未違反公司法第13條規定,且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給付被告系爭出資額,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為強制規定,違反之者,依民法第71條規定,該合夥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意旨參照)。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本文亦有明定。又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為何,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標準,固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毋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66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系爭契約,並因系爭契約給付系爭出資額500,000元予被告,被告確為股份有限公司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商工登記資料為證(本院卷第21至29頁),且為被告所未予爭執,應堪憑採。次查,觀諸系爭契約書,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兩造合夥事業「範時尚沙龍SAMURAI二店」之內容、第2條約定合夥事業之出資、第3條約定合夥契約之生效及合夥事業存續期間、第4條約定合夥事務之決定及執行、第5條約定合夥之費用結算及分配利益、第9條約定退夥(本院卷第21至23頁),可知兩造確實係以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範時尚沙龍SAMURAI二店」為目的成立系爭契約,而屬合夥契約之性質,是兩造間訂定系爭契約,揆諸前開說明,自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從而系爭契約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又被告因系爭契約而受有原告給付之系爭出資額,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系爭出資額之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資額,應屬有據。
㈢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契約並非合夥契約,應屬投資契約,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等語,然系爭契約之文義記載兩造成立合夥契約之真意甚為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此節所辯,並非有據。又被告辯稱實際上是由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名義不會有被告公司對合夥債務負無限責任之情形,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與公司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無涉等語,為被告此節所辯實與系爭契約所定被告公司即為合夥人之約定不符,應屬無據。再被告雖辯稱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而給付被告系爭出資額,依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亦不得請求返還等語,然被告未就原告明知無給付義務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上開所辯,亦非有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2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41頁),被告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00,000元,及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