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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704號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李宜娟

原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被告
紳璽悅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許祐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陸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肆仟參佰零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原告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630元合計 1,6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法 官 李宜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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