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7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戴于茜
- 當事人菲律賓商百樂機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李桐生即中平安工程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744號 原 告 菲律賓商百樂機器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維良 訴訟代理人 陳星亦 被 告 李桐生即中平安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4,18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7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64,1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兩造間高空作業車租賃報價單(下稱系爭契約)第10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因有承租高空作業車之需求,遂與原告約定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工地 內之工務所,同意承接原由訴外人惠安消防有限公司所承租之高空作業車6米(下稱6米車)4台及高空作業車8米(下稱8米車)2台,共計6台,承接租賃起算日及單月每台租金分 別如附表「承租起算日」、「單月租金/台(含稅)」欄位 所示,兩造即成立高空作業車承租契約關係,並簽有系爭契約,依約承租方(即被告)未按時付清租賃費時租賃方(即原告)有權隨時自行運回出租之標的物,租賃標的運費由承租方負擔,並由負責人就積欠之租金及運費負連帶給付責任,且承租方必須立即一次付清積欠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給付,並始於114年3月10日起至114年5月20日止期間分別返還所租賃之6米車及8米車,而自113年11月10日起截至114年3月9日止,被告共積欠4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64,180元【計算式:151,200元(4台6米車、4個月)+134,400元(2台8米 車、4個月)-11,340元(4台6米車之過年期間即114年1月25 日起至114年2月2日共9日租金)-10,080元(2台8米車之過年114年1月25日起至114年2月2日止共9日租金)=264,180元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仍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等情,爰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龜山大崗郵局存證號碼000105號存證信函、高空作業車出租單、高空作業車退租單、高空作業車租賃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應收帳款對帳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3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264,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2日 (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附表: 高空作業車 承租起算日 單月租金/台 (含稅) 6米車 民國113年11月12日 9,450元/1台 8米車 民國113年11月10日 16,800元/1台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3,710元 合 計 3,7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韻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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