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752號
- 原 告
-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大宇
- 訴訟代理人
- 丁永康
- 劉明琇
- 被 告
- 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欽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1,336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49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81,3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兩造間股務顧問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7條,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被告於111年5月31日8時許在花蓮縣○○鄉○○村00鄰○○00○0號所召集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之召開前之諮詢、各項事務之準備、通知及系爭股東常會當日現場作業之進行等服務內容。而依系爭契約,除已明定顧問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外,就原告提供本件服務所需相關人事、行政等庶務支出,未包含於前開300,000元之顧問費用內。嗣系爭股東常會結束後,原告結算實際支出,包含系爭股東常會事務處理費用300,000元、開會通知書郵資137,084元、議事錄郵資137,370元、開會通知書(補寄)郵資1,112元、車資及出差旅宿費用5,770元、印刷費用(開會通知書+議事錄)329,581元,合計為910,917元,而其中就印刷費用部分係委由訴外人精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誠公司)協助處理。而被告已於111年5月5日連同系爭股東常會事務處理費用及精誠公司協助處理之印刷費用,合計629,581元(計算式:300,000元+329,581元=629,581元)先行支付與原告,是扣除被告已支付之629,581元,被告仍尚欠281,336元(計算式:910,917元-629,581元=281,336元)未為給付,嗣經原告於111年7月15日通知被告應於111年7月31日前給付,且原告於前開期間內多次以電話聯繫、寄發電子郵件及存證信函等方式向被告催告還款,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迄未履行其所應負之支付義務。
㈡除系爭契約所定原告應行服務內容外,系爭股東常會之開會通知書、股東常會後議事錄之寄送,均為原告依民法第546條規定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又系爭股東常會開會地點在花蓮縣、開會時間在8時,而原告公司址設臺北市,為達效率及完成系爭股東常會之進行,原告公司人員勢必於前一日即111年5月30日即進駐花蓮縣,所生車資及出差旅宿費用亦合於民法第546條所定情事。而原告依上開結算實際支出之行政事務及庶務費用,其中最後一筆係為開會通知書(補寄)郵資中應被告要求於111年7月11日補寄之系爭股東常會議事錄郵資為利息起算日之請求等情,爰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書、購買票品證明單、中華郵政交寄平常函件證明單、臺灣鐵路局車票、計程車乘車證明、回然慢時旅居電子發票證明聯、康和證券收款單暨電子發票證明聯、服務代理費用通知書、電子郵件、臺北逸仙郵局存證號碼001969號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4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03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490元合計 4,4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