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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78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詹慶堂

  • 當事人
    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磊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824號 原 告 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穆繼誠 被 告 磊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永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肆仟陸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情形無可補正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磊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9月、10月,分別向原告代購進貨,及運費新臺幣(下同)272,362元、66,640元,合計339,002元,而被告陳永泰為履約保證人,爰起訴請求被告磊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39,002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磊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永泰給付等語。 三、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388條規定自明。基此,法院審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聲明範圍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8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71號、107年度抗字第143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前於113年12月31日,已就請求被告磊駿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39,002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乙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14年1月20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198號核發支付命令,並於114年2月12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前開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磊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已依法取得執行名義。而原告復提起本件訴訟,其訴之聲明係載:「被告磊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39,002元,及自113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磊駿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陳永泰給付」(見本院卷第9頁),既非為單純訴之合併、(主觀或客觀或類似)預備 訴之合併、重疊訴之合併或選擇訴之合併,則原告就前揭支付命令所載同一事實,再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所述,參諸前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乃起訴必備之程式」之旨,是原告提起本件給付貨款之訴,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即顯無理由,且屬無可補正者,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2 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20元 合    計       4,6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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