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841號
- 原告
-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酒井裕之
- 訴訟代理人
- 林元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家岷律師
- 被告
- 頂極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胡書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零伍萬玖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電動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6頁),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頂極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頂極公司)以被告胡書瑗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3年3月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向原告指定:廠牌:TESLA、車型:Model X Plaid 5D 6人座(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1台(下稱系爭車輛),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頂極公司使用收益,再由被告頂極公司分期給付租金,約定租賃期間自113年3月14日起至118年3月13日止,共計60月(第1份租約自113年3月14日起至116年3月13日止,第2份租約自116年3月14日起至118年3月13日止)租金第1-3期:每期新臺幣(下同)52,200元(含稅)、第4-60期:每期59,700元(含稅),保證金787,000元,如遲延繳款時,按日息萬分之4.3計付利息,承租人違約時,出租人得逕行終止本契約,除沒收保證金外,承租人應立即返還租賃車輛及相關車籍證件等屬於出租人所有之物品,另須依未到期租金總額之75%另加1,074,597元(含稅)計算懲罰性違約金給付出租人,詎被告頂極公司自114年5月14日(第15期)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經原告於114年7月22日催告被告支付已遲延的第15期、第17期兩期租金,仍未予置理,顯已違約,已構成終止契約事由,原告於114年8月25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及要求返還系爭車輛,依系爭租約第5.2條約定,被告頂極公司應支付第15、17、18期已到期未付租金179,100元【計算式:59700×3=179100】,及懲罰性違約金1,880,547元【計算式:(第19期-36期未到期租金)×75%+0000000(含稅),(59700×18×75%)+0000000=0000000】,合計2,059,647元【計算式:179100+0000000=0000000】,被告胡書瑗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59,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訂車合約轉讓協議書、協議書、系爭租約、應收帳款查詢、臺北信維郵局第2186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第2552號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1-28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已到期未付租金179,100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880,547元,合計2,059,647元【計算式:179100+0000000=0000000】,洵屬有據。
㈡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租約第1.4.2條約定,承租人若遲延支付任何應付款項時(含租金及各項費用),除應付清應付款項外,另應支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付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又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59,647元,及自114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9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