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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85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戴于茜

原告
王長春
被告
許字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97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夥同不詳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工作。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可參與股票投資平台以獲利,並可將投資款項交予到場協助收款之投資公司專員等語,致使原告陷於錯誤,爰依指示先後於如附表「面交時間」欄位所示之時間,分別將如附表「交付金額」欄位所示之款項,攜至如附表「面交地點」欄位所示之地點,再由被告依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自稱為「偉立投資有限公司服務部外務專員許宇智」而前往上開地點向原告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嗣後被告再將所收取之詐欺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本件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前往收取。嗣原告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上情,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之損失,而本件刑事案件有開過調解庭,雖未達成共識,但被告有先行給付原告30,000元,希望被告可以還原告錢,可以供出詐騙源頭讓檢察官去偵辦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略以:被告確實只有清償30,000元,後面被告就入監執行;本件沒有和解,至對於貴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186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和判決結果表示沒有意見,賠償部分希望能再與原告談,被告的車手頭已經被偵辦了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審簡字第1186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6月等情,有系爭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簡易判決電子卷宗查明無訛。至被告雖表示希望能就賠償事宜再與原告商談等語置辯,然此亦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應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6,000,000元,自屬有據。又查,就本件原告所受損失部分,被告分別於114年1月10日、114年2月10日、114年3月10日匯款各10,000元,共計30,000元予原告乙節,有交易明細截圖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是扣除前開被告已給付之30,000元(見本院卷第35頁)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為5,970,000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4日(見本院審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970,000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112年12月19日11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300萬元 2 112年12月27日10時5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3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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