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916號
- 原告
- 閃動格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任軒
- 訴訟代理人
- 李明智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佳恩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林奇賢律師
- 被告
- 沐楓數位行銷社即郭心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金額為新臺幣肆萬貳仟元之統一發票壹紙與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二造前於民國114年3月13日簽訂「新聞數位媒體專案契約」,約定被告為原告提供網路新聞撰寫、廣編、聯播等服務,原告應支付報酬新臺幣(下同)42,000元,原告依約支付報酬後,被告屢經催促仍未開立發票與原告,顯然違背約定及依法應開立發票之義務,使原告無法取得憑證申報稅務。嗣於同年月17日二造又簽訂「KOC網紅數位專案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引介網紅進行品牌行銷推廣,及撰寫聯播新聞稿,原告應支付報酬6萬元,然被告於原告支付報酬後,遲遲未依約進行市場調研、資料蒐集、撰寫新聞稿、引介網紅並由網紅推廣行銷原告品牌等服務,原告雖多次催促被告履約,被告仍無改善或回應,原告依契約約定向被告為解除「KOC網紅數位專案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將報酬6萬元返還原告,爰依新聞數位媒體專案契約、KOC網紅數位專案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新聞數位媒體專案契約、KOC網紅數位專案契約、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開立統一發票非僅關係營業人所負繳納營業稅之公法上義務,於交易當事人間亦有標的物來源證明及交易憑證之作用,此種文書作成及交付行為構成契約當事人間重要期待事項,為契約從義務。本件原告就新聞數位媒體專案契約已給付報酬42,000元與被告,被告迄今仍未開立統一發票與被告,如此原告自得據新聞數位媒體專案契約委任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交付金額為42,000元之統一發票;另二造間KOC網紅數位專案契約業經原告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報酬6萬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新聞數位媒體專案契約、KOC網紅數位專案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7月24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交付金額為42,000元之統一發票1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