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940號
- 原告
- 陳麗清
- 被告
- 宋芯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 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6,7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間聲稱有意投資原告所設立之「好多元事業有限公司」,但原告必須保證其投資收益等語,原告遂應其要求,簽發票載內容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然被告取得系爭本票後,始終未交付承諾之投資款,系爭本票自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7304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訴訟以為救濟。聲明: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是原告於109年間2次向其借款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共50萬元,因而簽發作為還款之擔保。嗣原告遲未還款,故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仍然存在,其主張無理由等語,以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持以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案卷,核對其內本票影本、裁定書等確認無誤。現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存在與否尚有爭議,原告法律上之地位可能因被告進而主張票據上權利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先予說明。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該法條之反面解釋,在發票人與執票人為直接前、後手之情形,發票人應仍得對執票人主張彼此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又票據債務人在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上開規定雖為所許,但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其主張之票據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執票人就此則僅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義務;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續為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 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關於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執票人即被告已具體陳稱係原告為擔保其109年間對被告借款2筆各25萬元、共50萬元之借貸本金債務而簽發;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被告之投資收益一節,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即應以被告所陳之消費借貸關係為基礎,審認系爭本票之原因法律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其舉證責任之分配亦應參照消費借貸契約之性質定之。
(三)又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且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借貸意思表示相互合致」及「業已交付金錢」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就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僅辯稱原告有簽發本票就是證據等語,然票據簽發之原因多端,且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本身即為本件爭點,自無法用以證明借貸合意之存在。此外,被告復無法就兩造間有借貸合意,以及其有交付50萬元予原告之事實為任何舉證。則原告以票據基礎原因法律關係不存在為由,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結論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提證據,經審酌均不至影響判決結果,故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票號 陳麗清 未記載 新臺幣50萬元 112年3月15日 112年3月15日 TH0000000號 備註:經本院以114年度司票字第173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6,700元 合 計 6,7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