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79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30 日
- 法官邱于真
- 法定代理人郭倍廷
-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胡定汯(原名:胡凱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97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胡定汯(原名胡凱翔)即松江娃娃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2,778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5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6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2,77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5月20日訂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等,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然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總約定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9至44頁),內容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540元 合 計 2,54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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