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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798號

塗銷分割繼承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羅富美

原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送達代收人
沈明芬 住○○市○○區○○○路0段000號0樓
被告
周世明

周○○(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原告與被告周世明等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世明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96,251元及利息債務未清償,其被繼承人周火或周林即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詎被告周世明於民國109年繼承系爭不動產後,將其應繼分無償分割歸由被告周○○(A203*****2),已損害原告之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周世明、周○○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6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9年8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並請求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9年6月22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於109年8月12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周○○(A203*****2)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9年8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並無任何聲明及陳述。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以被告周世明繼承被繼承人周火或周林即所遺系爭不動產後,將其應繼分無償分割歸由周○○(A203*****2)云云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惟查,系爭不動產係訴外人周正雄之遺產,且周正雄之繼承人係周顏娥(A203*****2),及周正雄、周顏娥之子女4人,其等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與原告之債務人即被告周世明顯然無涉,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就系爭不動產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暨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被告周○○(A203*****2)將分割繼承登記塗銷,洵屬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依法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羅富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種類 財產所在地 權利範圍 1 建物 臺北市○○區○○段0○段0000○號(門牌: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全部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 51168分之4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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