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8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趙子榮
- 法定代理人闕源龍、林姿伶
- 原告林啟琛
- 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寗祥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033號 原 告 林啟琛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翁鈺智 陳奕碩 黃盈誠 被 告 寗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姿伶 訴訟代理人 廖彥鈞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九一一九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及本票之原因事實(所表彰之債權)超過新臺幣肆萬陸仟零參拾陸元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被告主張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13年10月1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6萬5016元,到期日為114年7月17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119號裁定可稽。 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之本票債權,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首開敘明。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原告於114年9月15日起訴時其聲明為「確認本票係偽造,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114年10月13日 經本院闡明後其聲明變為「㈠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 司票字第9119號裁定所載之本票係偽造,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㈡原告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在精神上、工作上、時間上因忙於訴訟等事所造成的損害,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萬元。」,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闡明後其聲明變為「㈠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1 19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及本票之原因事實(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核其歷次聲明之變更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裕富公司)聲稱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的本票一張,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惟原告從未與被告微珂有限公司(下簡稱被告微珂公司)及被告裕富公司簽訂本票,僅有與被告微珂公司簽訂聯誼契約(下簡稱系爭契約),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超商或銀行繳費 ),因此該本票係偽造。被告微珂公司當初不願意給原告一份所簽訂的契約,也未告知款項是匯款給被告裕富公司,原告向被告微珂公司要名片與電話,也總是含糊其詞,不願透露,原告詢問終止契約的違約金,被告微珂公司也仍然不肯告知,且當初在簽約時,還刻意隱瞞違約須按年息百分之16的利息計算,直到114年9月9日本人收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民事裁定公文一紙,才知悉此事,被告明顯預謀,意圖詐欺原告。 ㈡原告於114年7月1日用line告知被告微珂公司要終止契約,因 為該公司的聯誼服務未達到當初簽約時承諾本人的服務要求,還欺騙及隱瞞VIP收費與服務條件,而原告從114年7月1日開始將不再繳任何費用,當然也不會再接受被告微珂公司提供的任何交友聯誼服務,但被告微珂公司不同意原告終止契約,還誇張的告知原告,即使原告不再接受被告微珂公司的交友服務,還是必須把合約的剩餘費用全部繳清,非常不合理,讓人無法接受,原告無奈之下,只好向消保官申訴。 ㈢原告在114年7月10日,向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提起消費爭議的申訴,新北市政府於114年7月14日發文,要求被告微珂公司於114年7月28日前,與原告溝通協商妥適處理消費爭議問題,但此期間被告微珂公司都未主動與原告聯繫,於是原告再,出第二次消費申訴,之後,新北市政府發文要求原告與被告微珂公司雙方,於114年8月26日下午2點40分出席消費 爭議的協商會,誰知被告微珂公司當天非但沒有出席,也未事先告知原告與消保官當天不出席,明顯藐視、挑戰消保官的公權力,更凸顯出被告微珂公司的態度惡劣,故意藐視顧客對服務的不滿與申訴,對此,消保官建議原告對被告微珂公司提起刑事訴訟,而新北市政府法制局也於114年9月10日,將被申訴的被告微珂公司名稱、地址與爭議服務公布於官網上。 ㈣被告裕富公司對於原告與被告微珂公司的交易糾紛一事,一直都知悉與了解,卻還不斷多次發簡訊要求原告限期繳清款項,還故意接受被告微珂公司債權的讓與,而債權讓與一事也從未寄件通知原告,還對原告向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原告從未與被告微珂公司及被告裕富公司簽訂本票,僅有和被告微珂公司簽訂聯誼契約,付款方式為分期付款(超商或銀行繳費),基於上述理由,被告微珂公司及 被告裕富公司根本是聯合詐欺原告,並犯了偽造文書罪,原告已於114年9月13日凌晨,向新北市的三重派出所報案,對微珂有限公司與裕富數位資融有限公司提起刑事詐欺訴訟。㈤綜上所述,原告並沒有和微珂有限公司及裕富數位資融有限公司簽訂本票,系爭本票係偽造,原告也沒有欠被告4萬3344元,被告更沒有向原告索取利息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的理 由與合法性,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未察,竟以114年度司票字 第911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有害原告之權益。 ㈥並聲明: ⒈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119號裁定所載之本 票債權及本票之原因事實(所表彰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二、被告裕富公司則以: ㈠原告於113年10月間向被告寗祥有限公司(原名微珂有限公司,下稱寗祥公司)消費購買婚姻諮詢會費產品,約定由被告裕富公司向被告寗祥公司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113年11月17日起至115年10月17日止,每月一期,分24期攤還,每期繳款金額為2709元,並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為憑(證一),雙方合意依照契約之約定每月按期清。 ㈡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於收受之商品,得於7日內,退回商品或 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而原告對此部份並未詳細陳述,如其於購買商品後若欲解除契約,應踐行上述之程序。惟被告於接獲分期付款申請代為撥款予被告寗祥公司後,並未接獲任何解約通知。故本案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原告自有應給付價金之責。被告於其未依約繳款後屢次通知繳款,惟原告均置之不理,拒接電話,若非透過強制執行,實難保債權之實現。 ㈢又被告僅為提供原告辦理分期付款之公司,除有依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原告已取得消費者保護機 構或司法機關聲請調解或判決,並提供證明文件外,不得藉由任何理由拒絕繳交分期款項,因此原告是否使用產品或服務均與被告無涉,被告已將全部款項支付予被告寗祥公司,依約原告即有還款之義務。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寗祥公司則以: ㈠合約書副本我方作業慣例均可隨時提供,未索取或遺漏,並非我方拒絕給付,至於名片,現在這都是社交聯繫工具,並非契約成立之必要文件 ㈡簽約已告知會搭配分期方案,簽署的文件也有載明裕富公司,也必定致電確認且說明金額,關於利息也合乎民法第205 條規定,未超過法定上限,是合法有效之約。 ㈢本票上最終載明金額,即為於契約及電話照會中確認之「分期總總額」,並無所謂「填入天文數字」之情事,「授權填載」,既已簽署或於契約條款中同意授權受款人填載到期日等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本人既已簽名並授權,既須對票據文義負責 ㈣本公司所提供之任何定型化契約,其各式符合主管機關之規範,當事人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之成年,對於攸關自身財務之契約,本有詳閱之義務。 ㈤我方從未主張「不能不終止契約」,終止契約需依雙方約定及相關法規辦理退費解約程序,我方有權扣除已提供之服務的費用、手續費及違約金,所謂「需付清餘款」原告對資融公司之分期債務需依約清償,或由我方將結算後之退款退回資融公司沖抵,不足之處仍需由原告補足,乃法理之常。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202頁第20、22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12月5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202頁第24至28行);退 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02頁第20行),自應 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告於114年12月6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 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4年11月4日以北院信民壬114年北簡字第8033號對 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原告於114年11月6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09頁 ),然迄114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對於本院 向其闡明之事實,除曾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外(證據 評價容后述之),餘者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 及對造準備: ⑴責問權之行使係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提出異議之一種手段(民事訴訟法第197條本文),該條雖然並未明白 揭示其法律效果,但在法院已闡明當事人應於一定之日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如不提出或逾期提出時,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時,一造仍不提出或逾期提出,另造自得行使責問權責問法院為何不依照闡明之法律效果為之,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當事人一旦行使,法院即應尊重當事人之責問權,也為了維護司法之公信力。 ⑵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 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⑶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⑷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 …」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⑸本院於114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諭知「由於兩造均行使責問 權,是否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12月5日(暫定) 及之後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兩造對本院之諭知皆同意(本院卷第202頁第28行),自114年11月27日起至114年12月5日止,在此期間兩造均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故本件兩造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最末日為114年12月5日。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02頁第20、22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 ,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4年12月6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斟酌(本院卷第202頁第24至28行);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202頁第20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原 告於114年12月6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被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審酌(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被告逾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解釋上亦同。 ㈢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原告主張非其所簽發不足憑信:⒈關於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原告聲請本院勘驗筆跡:⑴本院審酌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簡稱系爭約定書)、經銷商填寫欄(原因關係)及系爭本票均在同一張文件上( 本院卷第125頁);另觀諸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原告提供之字跡(本院卷第137至163頁、第177至183頁) ,經本院勘驗 之結果,其佈局、字體結構、比例、筆數、筆序、起筆、連筆、收筆、運筆方式、筆劃型態似屬同一人所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衡諸常情,一般人對自己過去所做過之事、簽署之文件自不可能出現錯誤,足見原告前開陳述顯有不實,其意圖延宕訴訟程序,侵害對造之訴訟權及適時審判權及本院之審理甚為明確。 ⑵本院尚有以下事證,足認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 ①簽暑系爭本票之同日,原告另簽有微珂有限公司消費確認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觀系爭契約第3條d款之約定,由原先「…400元…」劃除改為約定「…300元…」、而特別約定第8 條由「…本合約期限2年…」更改為「…2年後免費續約…」,可 知原告與被告寗祥公司經過彼此詳細討論並協商約定後方簽署系爭契約;且因原告要求分期付款後,方有簽署系爭本票之問題,關於分期之條件及總額、分期後之總價與系爭本票擔保之金額,原告皆知之詳;再審酌簽署系爭約定書之諸條款及系爭本票即用來擔保該分期付款之債務,該等交易條件與尚情形符合交易常情,並無何特殊之處,反而依系爭契約對原告更有利之條件改動可知原告已詳閱契約之約定,原告誆稱其誤以為被告裕富公司為被告寗祥公司云云顯屬不實。②詳言之,系爭約定書係原告向被告裕富公司申請分期付款之用,僅在中間處寫上其原因關係為系爭契約,其既向被告裕富公司申請分期付款,就通常情形,債權人(被告裕富公司)為恐債務人(原告不付款)令債務人簽署本票以為擔保乃事理之常,原告竟主張稱系爭契約之下方的本票非其所簽,衡情系爭分期付款即失去擔保,被告裕富公司怎會同意預先給付款項予原告完成系爭交易呢?顯見原告之主張,就交易常情似非可能; ⒉原告固仍稱系爭本票為無效云云: ⑴系爭約定書約定事項第8條原告授權被告裕富公司填載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 ①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發票日雖非原告所填,但查系爭本票於金額欄之下有「…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利息自到期日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付,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填載到期日…」等文字(本院卷第125頁),上方之約定書約定事項第8條明載「…立授權書人(即原告)等共同簽發本票壹張交予裕富…公司,如授權人等於簽發該本票時未將其票據事項(發票日、本票金額、付款地、到期日)逐一記載完成時,茲立具此授權書授權予裕富…公司或其指定人得視實際狀況及事實需要隨時自行填載本票發票日、本票金額、付款地、到期日,並行使票據上之權利,立授權書人等絕無異議…」等語,原告並在申請人欄親簽,從而,原告猶主張被告裕富公司或其指定人填載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為偽造云云,洵非可採。 ②被告裕富公司抗辯稱:「…本件於113年10月17日立約並經電 話照會確認為本人真意申辦及同意分期付款之條件與金額,至原告於113年11月17日繳納第1期分期款項,期間原告有充分時間考量本件契約內容,而原告早於約定時間繳款,足證彼時原告已有充分認知且承認此筆系爭債權。…」、「…依購 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2條之約定:原告已取得消費者 保護機構或司法機關聲請調解或判決,並提供證明文件外,不得藉由任何理由拒絕繳交分期款項,因此原告是否使用產品或服務均與被告無涉,被告已將全部款項支付予被告寗祥公司,依約原告即有還款之義務…」等語,衡酌發票日之日期與簽系爭契約與系爭本票之日期相近,自屬原告授權執票人填寫發票日與到期日之依據;且依前所述,原告既已授權被告裕富公司或其指定人填載發票日、本票金額、到期日,自屬已經授權;且該字體於原告在發票人欄簽名時可見,並無字體過小無法注意之情事,如原告陳稱字體過小為真,其為何系爭契約第3條d款之約定,由原先「…400元…」劃除改 為約定「…300元…」、而特別約定第8條由「…本合約期限2年 …」更改為「…2年後免費續約…」呢?可知原告與被告寗祥公 司經過彼此詳細討論並協商約定後方簽署系爭契約,原告看過包含系爭約定書、系爭契約、系爭確認書之所有約款,原告陳述似有不實。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為該等交易尚符合常情,並符合公平原則,因此被告裕富公司之辯解應可採信,原告之主張尚難憑採。 ⑵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要求被告寗祥公司介紹之對象私下會面遭拒,系爭本票之金額在原告簽署系爭本票已經存在,本件實係原告誤解契約而違反契約之約定,茲敘述理由如下: ①原告於113年10月11日與被告寗祥公司之職員證人岳○○(契約 書上化名「王小雅」,證人聲請其年籍等資料保密)簽訂系爭契約購買「婚姻諮詢會費」產品,約定由被告裕富公司向被告寗祥公司支付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113 年11月17日起至115年10月17日止,每月一期,分24期攤還 ,每期繳款金額為2709元,並簽訂系爭約定書為憑(本院卷 第225頁),雙方合意依照契約之約定每月按期清償,有系爭契約及系爭約定書在卷可憑; ②依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本院卷第27至35頁、第171至175頁),被告的確數次依約介紹對象給原告認識,而依系爭契約特別約定第6條退費約定「…簽約14日以內,還沒有申請任何服務,退回已繳的費用,但需要扣除本合約繳費10%…簽約14日以內,已申請且已享受服務…則扣除已經申請服務項目的金額,加上本合約繳費10%(為入會手續費)與20%懲罰性的違約金(為過慮協尋對象的前置費用、人事成本、法律費用、時間成本等等)…」,審酌該約定顧及被告處理系爭契約產生一些前置費用、人事成本、法律費用、時間成本等等,自屬被告寗祥公司為履行系爭契約所致之損害,該項約定尚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亦無加重消費者之負擔,堪認公平。故被告在對話紀錄中提及「…公司有公司規定,不是你說解就解,你已經排10幾位,合約上面寫的很清楚…」(本院卷第29頁),尚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反觀原告在對話紀錄言「…我很喜歡你,也想追你,但我希望可以自己約妳出去而不是靠聯誼社…」、對方表示「…我紅娘說會再討論幫我們安排…」、原告陳稱「…所以紅娘沒同意,妳就不能跟我見面吃飯嗎…」等語(本院卷第173頁),足見原告企圖繞過被告寗祥公司,想直接約被告寗祥公司所介紹之對象私下見面,但系爭介紹之對象仍堅持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原告前開之行為違反系爭合約第3條d款之約定「…依雙方意願,專業紅娘安排雙方至本公司進行一對一聯誼…如相談甚歡,可自行留下聯絡方式…」與誠信原則,竟反而主張稱被告寗祥公司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民法定型化契約之規定,寧有是理,足徵原告主張之事實其憑信性甚低,其為前開主張不足憑採。 ③系爭約定書之抬頭為「裕隆集團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中間是經銷商被告寗祥公司之「商品名稱」、「商品總價」、「利率」、「辦理分期金額」、「期數」、「每期應繳金額」、「分期總額」等訊息,證人王小雅在經辦人處簽名,該「分期總額」與系爭本票上之面額相同,原告為智慮成熟之人,其興趣亦載「…法律…」,此有電腦資料卡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7頁),原告於開庭時對本案亦表達法律見解,自可認為原告瞭解系爭約定書、系爭契約記載之意義,其既採分期付款,且簽署系爭約定書,尚簽有購買分期商品(服務或課程)收取確認書(以下簡稱系爭確認書,本院卷第129頁),其上第1、4條約定「…本人確認已收到購買之商品…」、「…本人如因前述事項未達保證效果辦理退費…與故公司無涉…」,其亦知道系爭確認書之對象非被告寗祥公司。原告竟陳稱「…既然我跟微珂公司簽立契約,也是用分期付款,為何還要簽扯到簽立本票,這一開始就是一個疑問。而且為什麼要簽扯到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因為微珂公司是提供服務,我付款,當微珂公司的服務沒有達到我的需要的程度,我當然會考慮終止契約,但是微珂公司一開始就利用合約讓我跟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簽本票,我想知道微珂公司在害怕什麼,是以已經猜測我會終止契約,否則簽立契約要用本票限制,為何要夾雜本票。而且本票有本票制式規定。最後我要說契約無效,因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17條。…」云云(本院卷第287頁第16至25行),原告既要辦理分期付款自有本票之擔保,否則其一次性付款即可,何必分期付款,本件分期付款之交易情形符合交易常規,已詳述如前;且原告自認為被告寗祥公司「…微珂公司的服務沒有達到我的需要的程度…」等語(本院卷第287頁第19、20行),但系爭契約有契約之約定,並非原告認為未依照其意思為契約之履行,即得認為違背約定,原告自應證明被告寗祥公司之行為違反何項約定,或依通常情形婚諮詢之行業之契約均不致於如此處理,但觀原告之起訴狀及歷次主張或陳述或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皆未陳明以上諸點,經本院如附件之闡明命補正惟其補正之事證,不足以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可採。 ④又原告稱被告寗祥公司未交付契約正本云云,被告予以否認(本院卷第285頁第18行),審酌如果原告主張簽約時被告 未交付正本為真(假設語氣,本件因原告所言憑信性甚低,其說詞諸多不實,本院並不採信原告之主張),原告可在日後索討契約約正本,如其所取遭拒,自應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惟其未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主張未取得正本云云,顯屬不實。退千萬步言,如被告未給付契約正本(假設語氣),方有消保法第13條第3項之問題(如假設原告 所言成理為真,那原告日後繳交8期分期付款是否治愈該項 瑕疵);佐以證人岳○○證稱:「…當時是你自己簽的。合約 也帶回去。…」等語(本院卷第279頁第27行),審酌原告從 未在對話紀錄中提及未收到契約正本或副本之情形,只於114年6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後10個月後提及「…這是定型化契約喔,而你們這是服務,不是購買商品,所以沒有達到服務之要求,我為什麼不能解約…」云云(本院卷第29頁),顯見其僅憑自我之認知,認為被告寗祥公司違反系爭契約,然其主張並不足採。經核證人之證言尚無證人岳○○(王小雅) 證述有不實之情形,相較於原告否認簽署系爭本票及以上說明等情狀,原告之陳述既有諸多不實之情形,堪認原告所言之憑信性殊值懷疑;退萬步言,系爭契約簽訂於113年10月17日,而被告裕富公司自113年10月18日陸續傳送簡訊命原告繳納款項(本院卷第165、167頁)、被告從未在對話紀錄中提及未收到正本之情形、原告認為被告寗祥公司的服務沒有達到原告的需要的程度等情,可知縱未給予副本之瑕疵(假設語氣,本院並不贊同,蓋原告主張之事實憑信性甚低,就該事實其亦未提出反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推翻本院之認定,其餘理由陳述如前),該瑕疵已因時間之經過及以上之諸情狀而被治愈,契約仍屬有效,原告之主張顯難憑採。 ⑤另觀證人岳○○續證稱:「…(簽約時不管大小寫數字都不存在 對嗎?)只有寫金額…」、「… (提示系爭本票)本票我不清 楚,我只有負責合約部份,本票是原告簽字。我有交代金額是這個金額。本票有告知要簽名。原告是非常仔細的人,原告看得非常清楚也詢問非常詳細。(證人叫原告簽名本票目的?)我們跟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分期,如果原告要辦理分期就要寫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的本票。…」等語,審酌以上事證足以認定原告主張簽約時,不知分期付款係向被告裕富公司申請、不知道被告裕富與被告被告寗祥公司之區別、簽約時沒提到分期付款之總額即本票擔保之金額、簽約時字體太小、系爭本票未記載金額…等等均非實在。 ⑥尤有甚者,觀證人岳○○證稱:「…(請妳詳細描述一下當時簽 約的過程是怎麼進行的?) 原告想要了解我們公司,我將 公司活動內容都告之原告,原告覺得可以才簽名,分期也有告知原告,原告全部清楚才簽名,原告還有殺價,7 萬要求優惠為6.5 萬元分期,講的非常清楚。(請證人說明講的非常清楚,請說明。)活動、服務內容。原告單身,未婚單身朋友聯誼。介紹男女朋友認識。要幫原告介紹對象,我們有很多會員可以來參加我們活動,藉由這樣來認識朋友。原告也覺得有需要。(證人只有講這樣。)有活動,把活動內容 都告之原告,有桌遊命理都是一對一安排烘培、烤餅乾都是一對一安排。(有無承諾活動多久一次?)沒有,每排完一個覺得不合適馬上就要求下一個,有排10幾個。(要求再安排 何指?)篩選下一位。桌遊原告沒有參與,但是命理原告有 。塔羅牌易經數字算命,原告要求都有幫原告做。(為何原 告對你們不滿?)後續我就不知道,我們前面都幫原告服務 了。(這張本票背後是什麼原因產生的?請詳述金額產生原因、交付方式等細節)我不清楚原告問什麼?(提示系爭本票) 本票我不清楚,我只有負責合約部份,本票是原告簽字。我有交代金額是這個金額。本票有告知要簽名。原告是非常仔細的人,原告看得非常清楚也詢問非常詳細。(證人叫原告 簽名本票目的?)我們跟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分 期,如果原告要辦理分期就要寫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的本票。(證人有和原告講?)當然都有講,如果原告不清楚的話,怎麼會安排10幾位。…」等語,尚無證人岳○○(王小 雅)證述有不實之情形,相較於原告否認簽署系爭本票該陳述不實之情狀,堪認原告所言之憑信性殊值懷疑,綜合前述事證,足見原告主張對本票面額未授權被告填載云云為不足採信; ⑦再審酌證人岳○○證稱:「…(妳和原告是怎麼認識的?妳當時 的身分是什麼?妳有和原告簽契約嗎?簽契約時,妳是代表哪一家公司和原告(消費者)簽契約?)原告到我們公司來參加我們活動,我也不認識原告,是原告來參加活動才認識的。公司的秘書。當時是你自己簽的。合約也帶回去。當時是微珂公司。(請問契約是在幾年幾月幾日簽訂的?簽這份契約的目的是什麼?)113年10月幾號有點忘記。你是來參與我們活動,看完了合約自己簽名的。(〈提示系爭合約,本院 卷宗第225頁〉請問這張文書是否當時原告簽的?請證人指出 原告字體?〉是,全部都是他簽的。上面資料都是原告簽的,金額是我寫完讓原告看,原告才簽名得。(113年7月17日、114年7月17日是誰寫的?)我不清楚。(大寫的印章是誰蓋的?)我也不清楚。(原告簽約時,不管大小寫有無存在?)分期金額原告知道。大小寫數字簽約時沒有寫,日期我也不知道。(簽約時不管大小寫數字都不存在對嗎?)只有寫金額。…」,可知本票確為原告所親簽、被告寗祥公司確確實依照合約給原告介紹對象,並無原告所主張被告有違反合約之情事。 ㈣原告主張系爭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民法定型化契約之約定云云,但原告未表明究竟系爭契約何條項違反前述規定,本院審酌系爭契約、系爭約定書與系爭確認書之諸條款,尚無違反消費保護法第11條至第17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等之情事,本院皆已說明如前,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原告又主張被告有偽造文書、詐欺等罪云云,然本件實係原告認為被告寗祥公司的服務沒有達到原告的需要的程度、原告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要求系爭對象直接在line給予其資料遭拒等情,被告之行為尚符合系爭契約、系爭約定書與系爭確認書之約定,尚無原告主張偽造文書、詐欺等行為,皆已敘明如前,茲不贅;況且卷內尚無被告被法院以犯該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事判決,依任何人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以前,應推定其為無罪之法則,原告主張該部分亦無理由。 ㈤原告曾於114年7月1日以被告寗祥公司提供之服務未達系爭合 約之要求為由終止契約,但是原告並無法指出被告寗祥公司提供之服務違反系爭合約何條款之約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且經本院如附件之闡明而不補正,違反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亦甚明確,應認其無理由終止其終止為不合法;況且,原告於審判中自承以被告寗祥公司的服務沒有達到原告的需要的程度而終止契約(本院卷第287頁第19、20行,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9頁),其終止徒憑己意亦非適法,從而,其終止亦不效力 。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已繳交8期後即不付款,已給付2萬1672元(2709×8=2萬1672),應予扣除之。原告自114年7月17日 不付款,應付給付遲延之責任,依系爭約定書記載其利率為10.01%,故原告尚有下列金額未給付: ⒈本金4萬3328元(6萬5000-2萬1672=4萬3328)。 ⒉利息自114年7月18日起至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114年12月 16日)止計1806元(4萬3328×152/365×10.01%=1806,四捨 五入至整數,此金額尚會增加直至原告清償為止)。 ⒊遲延利息114年7月18日起至一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114年12 月16日)止計902元(4萬3328×152/365×5%=902,四捨五入 至整數,此金額尚會增加直至原告清償為止)。 ⒋原告積欠之款項為4萬6036元(4萬3328+1806+902=46036),故 原告提起本訴訟就系爭本票及系爭原因債權超過4萬6036元 之範圍不存在為有理由,超過該數額部分及其餘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綜合上述,本院認為原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原告之主張為不足採信。縱原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被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被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原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9119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及本票之原因事實(所表彰之債權 )超過4萬6036元不存在,為有理由,予以准許,超過部分 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附件(本院卷第93至108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㈢㈤、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㈡㈣、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 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原告並未簽署系爭本票(發票日民國113年10月1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6萬5016元、到期日為114年7月17日,免除做成拒 絕證書),系爭本票係偽造。原告僅與被告微珂公司簽訂聯 誼契約(下簡稱系爭契約),被告微珂公司當初不願意給原告一份契約,也未告知款項是匯款給被告裕富公司,原告向被告微珂公司要名片與電話,也總是含糊其詞,不願透露,原告詢問終止契約的違約金,被告微珂公司仍然不肯告知,且在當初簽約時,還刻意隱瞞違約須按年息16%計算,直到114 年9月9日原告收到民事裁定才知此事,被告明顯預謀,意圖詐欺原告。 原告於114年7月1日用LINE告知被告微珂公司要終止契約,因 為該公司的聯誼服務未達到當初簽約時的承諾原告的服務要求,還欺騙及隱瞞VIP收費與服務條件,而原告從114年7月1日開始將不再繳任何費用,當然也不會再接受被告微珂公司提供的任何交友聯誼服務,但被告微珂公司不同意原告終止契約,還誇張的告知原告,即使原告不再接受被告微珂公司的任何交友聯誼服務,還是必須把合約的剩餘費用全部繳清,非常不合理,讓人無法接受,原告無奈之下,只好找消保官申訴,消保官建議原告提起刑事訴訟,原告遂於114年9月13日向新北市三重派出所報案,提起詐欺之刑事訴訟。 被告裕富公司一直都知悉與了解原告與被告微珂公司之糾紛,卻還不斷多次發簡訊要求原告限期繳清款項,還故意接受被告微珂公司債權的讓與,債權的讓與乙事從未通知原告,還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原告從未簽定系爭本票,為此提起系爭本票窄債權不存在訴訟。 提出系爭裁定、申訴內容、新北市函件、存證信函為證,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均係其片面陳述,不僅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應予補正;且其空言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未依㈤提出其字跡供本院參酌,無法知曉本票是否為其所簽,尚難認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4年11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 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原告主張 之事實,被告請逐一表示是否爭執?若原告已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原告雖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但其主張尚與經驗法則無違,若被告未予爭執,則本院得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④傳訊證人x以證明A、B事實存在;⑤被告微珂公 司應提出與系爭契約相關之事實、文件(包括但不限於,如 :系爭契約、所有通話紀錄、簽訂後所有被告為原告介紹之交友資料及相關資訊,…前開文件應提出正本)等證據或證據方法至本院,被告裕富公司應提出系爭本票至法院以供鑑定(括但不限於,如:假設法院未發還,或有其他不能提出 之正當理由,應敘明之…),若被告於114年11月24日之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未提出前開系爭契約、本票之正本,則本院得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資料…等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具狀陳明❶何時簽訂系爭契約與系爭本票、❷簽約時有 無告知系爭契約之內容(包含遲延利息、違約金…),並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如聲請傳訊證人時,請提出訊問證人之 具體問題,以讓原告可以得知欲傳訊之具體問題,請依照下方傳訊證人規則行之…)、❸原告主張「…被告微珂公司當初不 願意給原告一份契約,也未告知款項是匯款給被告裕富公司,原告向被告微珂公司要名片與電話,也總是含糊其詞,不願透露,原告詢問終止契約的違約金,被告微珂公司仍然不肯告知,且在當初簽約時,還刻意隱瞞違約須按年息16%計算,直到114年9月9日原告收到民事裁定才知此事,被告明 顯預謀,意圖詐欺原告…」、「…被告微珂公司當初不願意給 原告一份契約,也未告知款項是匯款給被告裕富公司,原告向被告微珂公司要名片與電話,也總是含糊其詞,不願透露,原告詢問終止契約的違約金,被告微珂公司仍然不肯告知,且在當初簽約時,還刻意隱瞞違約須按年息16%計算,直到114年9月9日原告收到民事裁定才知此事,被告明顯預謀 ,意圖詐欺原告…」、「…還誇張的告知原告,即使原告不再 接受被告微珂公司的任何交友聯誼服務,還是必須把合約的剩餘費用全部繳清…」,被告是否爭執?如有爭執,有何意見?❹原告主張:「…被告裕富公司一直都知悉與了解原告與 被告微珂公司之糾紛,卻還不斷多次發簡訊要求原告限期繳清款項,還故意接受被告微珂公司債權的讓與,債權的讓與乙事從未通知原告,還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原告從未簽定系爭本票,為此提起系爭本票窄債權不存在訴訟。…」被告是否爭執?如有爭執,有何意見?⑥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人e製 作之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y開具之收據或估 價單、❷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❸Ghatgpt之資料…等等〉, 如對造予以否認,則㊀Ghatgpt提出者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何背景資料(data)、且對造亦同意以該人工智能(AI)為本件之鑑定人、並且提出該data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㊁如係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亦需得到對造同意,並且提出該關鍵字、搜尋之介面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㊂假設其製作人為z,證人z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 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 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如被告承認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要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㈡,被告自應提出原因(基礎)關係(依系爭本票上載之金額為萬元)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借款之金流、購買物品分期付款之契約、參與對保之人員h、參與契約簽訂 之人員i或交付本票之人員j、日後債務人k或連帶保證人l不付款曾以電話稽催原告之電話紀錄(即提出原因關係之證明及其相關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聲請調閱某銀行之 帳號以查明該筆金流之流向…;②聲請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m ,用以證明其原因關係,請依照傳訊證人之規則聲請之…;③ 如被告對系爭本票係由證人n代簽之事實並不爭執,則應提 出n何以自原告授權外觀之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 舉例…),或其他相應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如:①聲請傳訊證人o,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出與 原告之對話紀錄全文,以證明該原因關係存在,請依照錄音、影文書提出規則為之…;以上僅舉例…)。請被告於114年1 1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㈢如被告否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前、後手,則依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原告應對被告非善意第三人或以不相當之對價或無償取得系爭本票負舉證責任,請原告於114年11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並包括原告於起訴狀所言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丙以證明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之事實,請依下方聲請傳訊證人之規則為之…②聲請調閱某銀行帳號, 以明該金流去向…;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㈣承㈢,原告固應對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而,系爭本票被告 究如何取得,此為被告所應知之事實,尚需被告之協力方能取得,被告自對該取得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請被告於114年11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甲到院,以證明原告曾授權開票之事實、證明原因關係存在、證明原告曾取得金錢之事實,請依下方聲請傳訊證人之規則為之;…;②聲請調閱某 銀行帳號,以明該金流去向…;③傳訊證人乙以證明子、丑事 實存在;④僅提出己方或訴外丙製作之證據資料〈包括但不限 於,如:❶提出丁開具之收據或估價單、❷GOOGLE搜尋之網路 資訊、❸Ghatgpt之資料…等等〉,如對造予以否認,則㊀Ghatg pt提出者應證明Ghatgpt是輸入何背景資料(data)、且對造 亦同意以該人工智能(AI)為本件之鑑定人、並且提出該data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㊁如係GOOGLE搜尋之網路資訊,亦需得到對造同意,並且提出該關鍵字、搜尋之介面供本院審酌,本院始採為判斷之依據;㊂假設其製作人為z,證人z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 05條第6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 05條第3項〉,除非該證據有高度可信或高蓋然性可信為真實 之狀況,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以上僅舉例…)以上僅 舉例…)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且本院得認定被告係以不相當之代價或無償取得系爭票據。 ㈤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辯論主義原則,事實主張及證據方法原則上應由當事人提出,且當事人負有具體化之事實提出責任,倘若當事人未具體化其起訴事實與證據聲明之應證事實,即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⒈原告於起訴狀固主張: ⑴「…系爭本票係偽造…」,惟若被告對之否認,並提出原告當 場簽署系爭本票之照片、傳訊曾經對保或簽約之人戊…等等,則原告前開陳述似有不實,衡諸常情,一般人對自己過去所做過之事、簽署之文件自不可能出現錯誤,依訴訟誠信原則與禁反言原則,原告自不得變更主張其餘事實,則原告之訴即難認有理。 ⑵「…被告明顯預謀,意圖詐欺原告。…」,僅係原告之片面主 張,縱使原告提供報案之3聯單、存證信函之記載,亦僅為 原告訴訟外之片面陳述;且觀諸原告起訴狀之主張「…被告微珂公司當初不願意給原告一份契約,也未告知款項是匯款給被告裕富公司…」、「…原告向被告微珂公司要名片與電話 ,也總是含糊其詞,不願透露,…」、「…原告詢問終止契約 的違約金,被告微珂公司仍然不肯告知,…」、「…且在當初 簽約時,還刻意隱瞞違約須按年息16%計算,直到114年9月9 日原告收到民事裁定才知此事…」、「…因為該公司的聯誼服 務未達到當初簽約時的承諾原告的服務要求,還欺騙及隱瞞VIP收費與服務條件,…」、「…但被告微珂公司不同意原告 終止契約,還誇張的告知原告,即使原告不再接受被告微珂公司的任何交友聯誼服務,還是必須把合約的剩餘費用全部繳清,非常不合理,讓人無法接受…」、「…被告裕富公司一 直都知悉與了解原告與被告微珂公司之糾紛…」,以上均屬原告片面之詞,如經被告否認,該事實亦有多種可能性(如 :原告應證明被告裕富公司何時知悉、為何說一直…),無法 自經驗法則或邏輯法則中導出,如原告未提出前揭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可能無法認同原告該事實主張; ⑶更何況,並無被告被法院以犯該罪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刑事判決(包括原告主張偽造、詐欺…),依任何人被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以前,應推定其為無罪之法則,自不能以原告已向警局報案,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應認原告主張該部分亦無理由。 ⒉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遭他人偽造,自應提出該他人之姓名、何年、何月、何地、在何處、如何偽造…之事實,原告主張之事實難認為符合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原告起訴未提出前述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自不因為原告起訴時為「幽靈主張」,本院即應採信(包括但不限於,如:❶提出本事件已有地檢署之起訴書或 法院之確定判決認定某庚偽造系爭本票、❷如對原告提出之照片否認,並認該照片有偽造、變造、合成之嫌,自應陳明其具體理由,聲請對原告提出之照片鑑定……)。 ⒊請原告務必於114年11月27日該日到庭簽寫字跡,以確定本人 字跡為何。由於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對鑑定字數之要求,為避免退件或不予鑑定(本院基於適時審判原則,勿選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人,因該鑑定人業務繁忙可能鑑定時間過長…),造成審判程序無謂之浪費,並兼顧對造之訴訟權,請提出下列資料供參。如原告未於指定期日到庭或原告未於前開期限內陳報或不陳報,本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及逾時提出之法理,認為 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 ⑴原告應提出各抄任一報紙頭版頭條、網路新聞或類此之字跡5 000字,如無相當於該數量之字跡,原告具狀陳明其理由, 並應向本院聲請,釋明其原因,經本院允准後,原告得減少前開字數。 ⑵原告應提出113年4月至114年4月平日書寫之字跡、銀行或行動電話開戶紀錄、醫院就診、陪診、法院應訊、簽收快遞、文件、參與會議之簽到或其他足以證明前開時間前後之字跡約50字到院(上面資料並不包括原告之日記、行事曆…等無法 確定其記載日期之記載…),如無相當於該數量之字跡,原告 應向本院聲請,並釋明其原因,經本院允准後,原告得減少前開字數,然若不能鑑定,本院得依勘驗之方式作認定。 ⑶足以證明原告113年4月至114年4月平日書寫字跡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向寅、卯醫院,調取原告曾簽署手術同意書或類此文書之字跡;②聲請向辰、巳機關、午管委會、未公司調取其上有原告簽名資料或類此文件;…以上僅舉例…)。 ⑷原告若主張與自己之印鑑章不符,請提供所有帳戶開開戶文件或曾經類此申辦文件之印鑑章,或提出該等文件或證據或證據方法(包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調閱申銀行之開戶紀錄…)。又本件認為簽發本票時臨時刻章之可能性既無法排除,為何原告可片面主張系爭印文偽造呢?原告主張該印章係被告或第3人所偽造,請提出曾訴由刑事程序之起訴書或 確定判決書,如無,請提出偽刻該印鑑章之人到底有幾人呢?請提出偽造之人、事、時、地、物以符合原告具體化義務之要求。如原告起訴未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已違反辯論主義、具體化義務、真實且完全義務,故本院以此函命原告補正,請原告特別注意。 二、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①財團法 人臺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②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等 等),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4年11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 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4年11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①系爭車禍 之責任應由何人負責?②系爭滲漏水之發生原因?該原因應由何人負責?修復該滲漏水費用若干?該滲漏水造成原告之損害若干?③原告主張之缺失,是否構成瑕疵?又該瑕疵是否影響該物之效用?如是,相當於客觀價格若干?…以上僅例示,不以此為限)。如逾期不報或未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之機會…,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如本院認為該刑事判決被告已獲得輕判或緩刑之待遇,基於訴訟上之禁反言與誠信原則,本院認亦在民事訴訟程序不得主張未踐行程序保障…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定人 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不 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4年11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 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認定。 三、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性),請該造於114年11月2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4年11月2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發問。 四、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如:行車監視器、USB 隨身碟、…)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4年11月24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他造出具系爭光碟認為非屬全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抗 辯顯非對話紀錄之全文;③傳訊親自見聞之證人甲,以證明當時證人甲的確在現場,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乙到庭以證明何事實…,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4年11月24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五、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註1、2),請當事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㈡民事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 (準備程序之效果)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㈢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 (當事人違背提出文書命令之效果)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㈣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 (簡易訴訟案件之言詞辯論次數) 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註1: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 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註2: 「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 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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