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80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戴于茜
- 法定代理人陳京甫、鍾勝全
- 原告易荷富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滿堂紅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037號 原 告 易荷富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京甫 被 告 滿堂紅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勝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9月22日經原告受 僱人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陳韻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8…」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