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063號
- 原告
- 洪榮二
- 原告
- 陳洪明淑
- 原告
- 洪鳳凰
- 原告
- 洪牡丹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馮浚銓律師
- 被告
- 葉威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新臺幣柒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柒佰元為各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500元,及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自114年7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7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370元,及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均本於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同一基礎事實,至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則為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原為訴外人洪陳蔥所有,洪陳蔥於100年2月13日死亡後,則由伊等及訴外人林洪明麗繼承。林洪明麗嗣於110年8月9日死亡,林洪明麗對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由訴外人林志岳、林志忠、林靜穎、林志建、林志誠(下合稱林志岳等5人)繼承,故系爭房屋現由伊等及林志岳等5人公同共有。伊等及訴外人謝紀明珠先前委由訴外人洪健修為代理人,於114年4月23日與被告簽立房屋租賃契約,由伊等及謝紀明珠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期為114年5月1日至119年2月28日,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3,5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系爭租約簽立後,均未給付租金,欠租已達2月以上,洪健修即代理伊等及謝紀明珠以新莊中港郵局第00293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被告屆期仍未給付,洪健修遂再代理伊等及謝紀明珠以新莊中港郵局第00311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於114年7月2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故系爭租約已於114年7月21日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且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等得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22日起按月給付伊等依原定租金計算各700元之不當得利。又被告積欠114年5月1日至114年7月21日之租金共9,370元未清償,伊等得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自114年7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7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9,370元,及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洪健修未得原告與謝紀明珠之授權即無權代理與伊簽立系爭租約,伊業於114年4月29日以台北莒光郵局第000347號存證信函撤銷簽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洪健修於114年5月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系爭租約已溯及失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是否有據?
⒈按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房屋者,占有人對房屋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房屋所有權人對其房屋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屋為未經保存登記建物,原為洪陳蔥所有,洪陳蔥於100年2月13日死亡後,由原告及林洪明麗繼承,林洪明麗嗣於110年8月9日死亡,林洪明麗對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由林志岳等5人繼承,系爭房屋現由原告及林志岳等5人公同共有等情,有洪陳蔥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洪陳蔥及林洪明麗之除戶謄本、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洪陳蔥之繼承系統表、原告之戶籍謄本、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第63頁、第91至103頁;限閱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⒊次查,原告主張與謝紀明珠共同委由洪健修為代理人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租金每月3,5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委任書、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53頁)。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應繼分共為5分之4,原告潛在之應有部分已逾3分之2,自得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另租賃契約之簽立,不以出租人對租賃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必要,是縱使謝紀明珠對系爭房屋並無所有權,謝紀明珠同為系爭租約之出租人,要無礙於系爭租約之效力。再查被告自系爭租約簽立後均未給付租金乙節,未經被告爭執,又原告及謝紀明珠之代理人洪健修於114年7月3日以新莊中港郵局第002938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收受後7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經被告於114年7月7日收受後仍未給付,洪健修嗣以新莊中港郵局第003110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止系爭租約,經被告於114年7月21日收受,此有上開存證信函、中華郵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61頁),被告既欠租達2個月以上,原告及謝紀明珠終止系爭租約,核與民法第440條第1、2項規定,要無不合,堪認系爭租約已於114年7月21日終止,被告自114年7月22日起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權源。
⒋被告雖辯稱洪健修無權代理原告及謝紀明珠與被告簽立系爭租約,被告已撤銷簽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無效等語。然查,原告業提出授予洪健修代理權之委任書(見本院卷第31至39頁),被告就洪健修無權代理乙節未提出任何舉證,自難逕認為實。此外,被告復未舉證簽立系爭租約有何錯誤、受詐欺等得撤銷意思表示之事由,則被告辯稱系爭租約因撤銷而無效等語,要無可採。
⒌被告另辯稱不認識洪陳蔥及原告等語,然被告未能明確陳述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何人,就此復未提出任何舉證,尚不足以推翻前揭認定。又被告自承仍占有系爭房屋(見本院卷第147頁),即應由被告就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此非未能敘明占有之法律上原因,亦未提出任何舉證,要難認定被告屬有權占有。是以,原告本於系爭房屋公同共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全體共有人,應屬有據。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是否有據暨數額為何?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與林志岳等5人公同共有,原告對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5分之1,被告自114年7月22日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等情,俱如上述,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用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因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本院審諸兩造間前就系爭房屋所約定之租金為每月3,500元,認以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應屬允當。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22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00元(計算式:3,500元×1/5=700元),核屬有據。
㈢原告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9,370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據?
⒈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以下同)3500元整。乙方(即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甲方(即原告與謝紀明珠)。」(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自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3,500元予原告及謝紀明珠。而被告自簽立系爭租約起均未給付租金,業如前述,是被告於114年5月1日至114年7月21日間積欠之租金總額應為9,371元【計算式:3,500元×(2+21/31)月=9,3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查原告及謝紀明珠對被告之租金債權應屬可分之債,系爭租約並未約定原告及謝紀明珠間就租金債權應受給付之比例,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即應平均分受之,故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總額之5分之4即7,497元(計算式:9,371元×4/5=7,4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既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租金,被告就114年5月1日至114年7月21日間之租金,自均於114年7月1日已屆清償期,是原告就被告積欠之租金7,497元,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4年7月22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各700元,另依系爭租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497元,及自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5項所示。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