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8107號
- 原 告
- 詹家榮
- 被 告
- 台灣奇茂資訊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永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告曾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對於該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該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此觀諸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修正理由即明,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219元(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330元(計算式:6,830元-500元=6,33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