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195號
- 原告
-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漢凌
- 訴訟代理人
- 洪啓軒
- 訴訟代理人
- 蔡昇訓
- 被告
- 羅祖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6,534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100元,其中新臺幣1,72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26,5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4日下午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永福橋009接縫處,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疏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黃勖倫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致B車受損,經送廠修復,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9,178元,其中零件191,827元、烤漆60,486元、工資46,865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9,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黃勖倫於上開時、地,駕駛B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水源快速道路彎道銜接進入臺北市中正區永福橋第二車道,沿東往西方向行駛,詎黃勖倫明知汽車行經彎道及狹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卻在全然未減速下從水源快速道路駛入永福橋後高速行駛,且未留意車前狀況,亦未與其他同向行駛於永福橋上之車輛保持安全距離或採取任何必要措施,嗣於肇事地點,自同向行駛於永福橋第1車道、騎乘A車之被告右後方,快速撞擊被告機車車身右側,致被告人車倒地,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過失。此外,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均有明定。查被告與黃勖倫、訴外人陳秉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嗣被告前對黃勖倫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北簡字第7424號(下稱7424號事件)判決駁回其訴,而7424號事件審理時將本件車禍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會為鑑定、覆議,其結果略稱:參照警方資料、雙方談話記錄與現場監視器畫面,事故前A車與C車(即陳秉誠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福橋東往西第1車道行駛,C車在A車前方,B車在同路同向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地點,A車顯示右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C車也顯示右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B車沿第2車道繼續向前行駛,嗣A車持續向右變換車道,與B車持續接近,隨後A車右側車身與B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A車人車倒地後前輪與C車後輪發生碰撞,C車未倒地,現場路燈設有速限50標誌。是以推悉,事故前,A車沿永福橋東往西第1車道行駛,A車於向右變換車道行駛之過程中,疏未注意右側B車之行駛動態,逕自向右變換車道且未讓直行之B車先行,致發生事故,是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B車對於A車阻礙其行駛車道動線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防備,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卷第125-132頁),堪認被告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告雖辯稱係因B車超速及未保持安全距離,並請求勘驗監視器影像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等語,然此部分業經7424號事件為勘驗,有7424號判決可佐,並參酌被告所提出之截圖畫面,亦可見係被告之A車向右變換車道行駛過程中,疏未注意B車行駛動態,逕自向右變換車道且未讓直行車所致,B車行駛於其車道內,對A車之行為無法防備,且無證據資料顯示B車有何超速情事,是其所辯,尚非可採。本件車禍既因被告過失所致,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B車之修復費用後,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B車因本件事故支出修復費用299,178元,其中零件191,827元、烤漆60,486元、工資46,865元,有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道寬汽車商行出具之估價單與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卷第25-39、57-59頁),就工資與烤漆之費用固無須折舊,惟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B車出廠年月為103年10月,有行照可佐(卷第21頁),至事故發生日即112年9月4日止,實際使用年數以9年計,已逾耐用年數,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故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即為19,183元(計算式:191,827元×1/10=19,182.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等其他費用共計126,534元(計算式:19,183元+60,486元+46,865元=126,534元)。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23日(卷第8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計 算 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 原告部分勝訴,故訴訟費用中1,722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合 計 4,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