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8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蕭如儀
- 原告潘博軒
- 被告黃皓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197號 原 告 潘博軒 被 告 黃皓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簡附民字第11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參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7月7日18時48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號中正運動中心3樓籃球場參與D-LIVE假日聯盟 籃球比賽,分屬不同球隊,詎被告於伊持球進攻而欲進行防守時,本應注意防守員之合法防守位置係由地板向上垂直延伸(圓柱體)至天花板,並保持在想像的圓柱體範圍內而保持垂直姿勢,且防守球員建立最初合法防守位置時,不得在防守路徑上伸展手臂、肩、臀或腿,以防止對手通過,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伊持球進攻、將籃球拋給隊友而空手後,朝伊之頭部伸展左手往前頂而未保持前開垂直姿勢,致伊受有右側眼眶挫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過失侵害伊之身體權,致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00元,伊原擔任國小 代理教師因而未獲續聘,受有54萬9,990元之薪資損失,伊 亦因上開傷害自113年8月至114年4月未能在健身房兼差,受有8萬9,550元之薪資損失。此外,伊另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4,96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7月7日18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號中正運動中心3樓籃球場參與D-LIVE假日聯盟籃球 比賽,分屬不同球隊,詎被告於原告持球進攻而欲進行防守時,竟疏未注意於原告持球進攻、將籃球拋給隊友而空手後,朝原告頭部伸展左手往前頂而未保持垂直防守姿勢,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監視錄影翻拍畫面截圖、2022國際籃球規則、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7月8日、7月10日、7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976號卷第21頁、第35至132頁、第141至143頁) ,並經本院調取前揭案卷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因於籃球比賽中之防守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係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權,而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 ⒈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500元乙節,固提出汐止 國泰綜合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簡附民字卷第53頁、第57至71頁)。然前揭收據所示之費用總額為1,810元(計算式:910元+230元+230元+400元+40元=1,810元),原告就逾此部分 之就醫費用未提出任何舉證,即難逕認為實。是以,原告得請求之就醫費用應為1,810元。 ⒉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原任職國小代理教師未獲續聘,而受有薪資損失54萬9,990元等情,固提出薪資單、臺北市南港 區南港國民小學聘書、敘薪通知書、離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服務證明書等件為證(見簡附民字卷第13至33頁)。參酌汐止國泰醫院113年7月8日、7月10日、7月18日診斷證明 書所載原告因系爭傷害宜休養3日、1週、1週等語(見簡附 民字卷第45至49頁),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之必要休養期間為17日,且原告擔任代理教師之聘期至113年7月31日止(見簡附民字卷第17頁),上開休養期間未逾原告原定聘期之末日,原告請求上開休養期間之薪資損失2萬3,086元(40,740元÷30日×17日=23,086元),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未獲續聘而受有1整年薪資損失等語,觀諸上開聘 書及敘薪通知書(見簡附民字卷第17、19頁),可知原告原任職之代理教師期間本於113年7月31日屆滿,且該代理職缺因聘期屆滿或代理原因消失而解聘。而原告就113年未獲續 聘之原因並未提出其他舉證,縱原告於108至112年間擔任同一代理教職皆獲續聘,尚難逕認113年未獲續聘即係因系爭 傷害所致,是原告逾2萬3,086元部分之請求,礙難准許。 ⒊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自113年8月至114年4月未能在健身房兼差,受有8萬9,550元之薪資損失等節,固提出薪資轉帳交易截圖為證(見簡附民字卷第15頁)。惟原告因系爭傷害所需之休養期間為17日乙節,業經認定如前,是原告請求於此期間未能工作之薪資損失5,638元【計算式:(5,400元+4,5 50元)÷30日×17日=5,6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準此,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查被告因未注意保持垂直防守姿勢之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現任職於科技公司,月收入約4萬元;被告自陳二專畢業,曾從事服務 業,約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母親、2名未成年子女及配偶等情(見本院卷第52頁;本院114年度簡字第1937號刑案卷第7頁),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所得、財產(見本院不公開卷),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5,000元為適當。 ⒌準此,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額合計為4萬5,534元(計算式:1,810元+23,086元+5,638元+15,000元=45,534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6月23日送達予被告(見簡附民字卷第7頁),於是日對被告生送達、催告之效 力,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萬5,534元,及自114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 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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