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271號
- 原告
- 王淑民
- 被告
- 張哲瑋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33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2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彩卷行,因細故發生爭執,被告即徒手毆打伊之身體,致伊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係為自我防衛才會徒手攻擊原告,毋庸對原告所受傷勢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之上開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971號),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867號),經本院刑事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以114年度審簡字第1300號判決被告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上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信實。又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既係遭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所致,則被告所為,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即堪認定,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被告固抗辯伊之行為係出於正當防衛云云。惟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所謂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若雙方互毆,未能證明何人先行侵害,即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4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對於過去之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查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時,既自承係因遭原告出拳揮打其右側頸部而還手毆打原告等語【見114年度審簡字第1300號卷】,顯見其出手毆打原告時,原告之不法侵害已過,被告之行為自始即非出於防衛意圖,已非屬對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必要反擊行為,乃係出於傷害故意而非正當防衛之目的,核與前述正當防衛之要件容屬有間,是被告所辯,礙難憑取。
㈢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審酌本件兩造發生衝突之緣由與經過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痛楚程度、被告之加害行為,及原告亦因同日與被告之衝突,經本院114年度審簡字第1300號判決原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傷害等罪在案(見北簡卷第13至16頁);再衡量兩造自陳之學歷、職業、收入、名下有無不動產、有無親屬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北簡卷第44頁),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礙難憑取。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見審簡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