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391號
- 原告
-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源森
- 訴訟代理人
- 林鴻安
- 被告
- 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特別代理人 王永茂律師
- 被告
- 蕭能維律師即嚴立煌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蕭能維律師即嚴立煌之遺產管理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嚴立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玖佰伍拾伍元,被告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被告蕭能維律師即嚴立煌之遺產管理人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蕭能維律師即嚴立煌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被繼承人嚴立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繼承人嚴立煌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復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前以114年度司繼字第1364號、第1434號、第1435號、第1596號民事裁定選任蕭能維律師為嚴立煌之遺產管理人,有該裁定可稽,故本件以被繼承人嚴立煌之遺產管理人蕭能維律師為被告,並無不合。
二、被告蕭能維律師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3,6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悠活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活公司)邀同嚴立煌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車輛租賃契約,由被告悠活公司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車輛,租賃期間為113年4月10日至116年4月9日,租金每月48,000元。嗣被告悠活公司未如期繳納租金,原告於114年2月12日取回租賃物,並依租賃契約第8條第2項第5款約定發函向被告悠活公司終止租約,依約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下列款項:
㈠積欠2個月又3天之租金計100,800元。
㈡車輛折舊損失補償621,600元。
㈢租金延滯息730元。
㈣停車及拖車費5,555元。
㈤重新配置鑰匙費用15,000元。經以被告悠活公司繳納之保證金58萬元扣抵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163,685元,爰依租賃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悠活公司則以:被告悠活公司僅設嚴立煌為董事長,別無其他董事,故嚴立煌死亡後,被告悠活公司立即陷入停擺,故被告悠活公司就無法如期給付租金一事無可歸責事由,如此被告悠活公司既未違約,則原告請求契約第8條第4項之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租金延滯息即無理由,此外依租賃物車型在網上查得重製鑰匙價格在3,500至6,599元間,故原告請求費用在超出6,599元部分應無理由。至於原告請求之租金、停車及拖車費部分,被告悠活公司不予爭執。
三、被告蕭能維律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悠活公司間有車輛租賃契約、嚴立煌為連帶保證人,該租賃契約因被告悠活公司積欠租金經原告終止,被告悠活公司積欠原告租金100,800元、停車及拖車費5,555元等語,為被告悠活公司所不爭執;被告蕭能維律師對原告此部分主張,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悠活公司給付租金100,800元、停車及拖車費5,555元,應予准許。
㈡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係指發生於外部而債務人無故意或過失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於本件被告悠活公司抗辯其未如期給付租金係因唯一董事死亡,導致公司營運停擺等語,原告就被告悠活公司此部分抗辯事實並未爭執,被告悠活公司進而抗辯其因此就未如期給付租金一事有不可歸責事由等語,則為原告否認,惟被告悠活公司本諸其內部組織形成自由,僅設置1名董事,如此因唯一董事死亡導致營運停擺產生之違約風險生於被告悠活公司內部,而非來自外部,參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悠活公司未能如期給付租金所造成之給付遲延並非不可歸責於其,故被告悠活公司抗辯其依民法第230條規定免負遲延責任等語,即非可採。被告悠活公司既未能依約給付租金,則原告依租賃契約第8條第2項規定終止租賃契約後,依同條第1項、第3項、第4項約定分別請求遲延給付租金之利息、租賃期間第1年內終止契約之租賃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均與約定無違,被告悠活公司復未就金額予以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悠活公司給付遲延利息730元、折舊損失補償金621,600元,均應准許。
㈢又民法第213條第1、3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謂:「我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然回復原狀,若必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有時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爰增設第三項,使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可知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之債權,其性質為任意之債,代替權屬於債權人,依本條規定,債權人即被害人得自行規劃回復原狀之進程,不必仰賴債務人之意願,否則債務人如不願履行,債權人須踐行民法第214條所定催告程序,始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對債權人權益保障未符其需要。是以,債權人向賠償義務人為賠償之請求時,究以請求回復原狀,或請求以金錢賠償方式為之,依上開規定,債權人自有選擇權。又債權人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行使權利時,請求內容具合理性、必要性,而無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虞時,即應准許,否則無異債權人請求內容仍需受債務人五花八門之要求拘束,有違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賦予債權人除民法第213條第1項規定外之另一種選擇權,以保護債權人利益之立法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悠活公司未依約將鑰匙全數交還,原告因此另行重製鑰匙1把,並請求重製費用15,000元等語,並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時,請求內容具合理性、必要性即可,縱請求金額較市價略為高昂,亦非法所不許,故被告悠活公司徒以原告請求金額較市價為高等語抗辯,並未證明原告請求內容有何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之虞,所為抗辯自難採納,故原告請求被告悠活公司給付鑰匙重製費用15,000元,自應准許。
㈣據此,原告依據租賃契約得請求被告悠活公司給付743,685元(計算式:100,800+5,555+621,600+730+15,000=743,685),扣除被告悠活公司繳納之押金58萬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悠活公司給付163,685元。被告蕭能維律師應於管理被繼承人嚴立煌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悠活公司就該筆金額負連帶給付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3,685元,及其中162,955元,被告悠活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1月16日起(見本院卷第51頁),被告蕭能維律師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3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115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10元合計 2,4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