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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83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9 日
  • 法官
    羅富美

  • 原告
    劉仁傑
  • 被告
    蔡維恩(原名:蔡函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397號 原 告 劉仁傑 被 告 蔡維恩(原名:蔡函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389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930元,其中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389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14日簽訂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3樓之4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3,000 元。詎於114年3月1日點交返還系爭房屋時,竟發現沙發遭 被告之菸蒂及寵物損壞,廚具、許多木家具遭被告寵物損壞,並發現被告有用強力膠張貼物品致木家具損壞之情形,被告依約應賠償沙發損害16,000元、廚具損害35,595元、木家具損害60,997元、修繕期間5個月無法出租及出售房屋之損 害115,000元,且被告積欠114年2月份房租23,000元、瓦斯 費390元、水費368元、電費831元,抵充押租金46,000元後 ,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06,181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6,181元。 二、被告則以: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期間有養2隻貓,貓損壞 家具部分伊願意賠償,押租金46,000元扣抵伊未支付之114 年2月份房租23,000元後,被告有向原告表示以剩餘押租金23,000元扣抵沙發損害16,000元及伊積欠之瓦斯費、水費、 電費。原告將流理台整組更換,與伊無關。木家具損害部分,伊無法接受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因為估價單上沒有公司大小章,原告是自行修復,伊無法接受原告請求金額。伊不知道原告修繕時間,原告請求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之損害為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兩造於113年2月14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租賃期間自113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 止,每月租金23,000元,水費、電費、瓦斯費由承租人負擔,押租金46,000元,兩造並於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返還租賃住宅時,應負責回復原狀。如有養寵物損壞家具等,由承租人負責賠償。」、第11條第2項、第3項前段約定:「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在系爭房屋內飼養寵物,沙發有遭寵物及菸蒂損壞之情形,沙發損害金額為16,000元,被告未支付114年2月份房租23,000元、瓦斯費390元、水費368元、電費831元,租賃關係消滅後, 押租金抵充沙發損害金額16,000元、114年2月份房租23,000元、瓦斯費390元、水費368元、電費831元等情,業據兩造 陳述綦詳,並有原告所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系爭租約、沙發受損照片、統一發票、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第49至51頁、第59至63頁、第111頁),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主張押租金46,000 元抵充沙發損害金額16,000元、114年2月份房租23,000元、瓦斯費390元、水費368元、電費831元,洵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廚具損害、木家具損害、修繕期間無法出租及出售房屋之損害等,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1.關於廚具損害、木家具損害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故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112年度台上字 第233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 ⑵廚具損害部分: 查原告主張:廚具底部遭被告飼養的貓損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廚具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觀諸該廚具受損照片,可知廚房人造石檯面與下崁式水槽底下之側邊假門1片有寵物爪子抓痕及刺入的小洞 等損壞情形(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至43頁),堪認廚具之側邊假門1片確實有遭被告飼養之寵物損壞,被告依系爭租 約第9條第3項之約定,自應負擔側邊假門1片毀損之損害賠 償責任,惟人造石檯面及下崁式水槽等其他廚具部分,則難認有損害。次查,原告主張:經詢問2家廚具公司皆表示廚 具必須整組更換,無法只修理底部,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更換整組廚具之費用35,595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報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廚具整組更換完成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5頁、第97至99頁、第103頁),但被告否認該廚具需整組 更換,且觀諸原告提出之日盛廚藝生活館114年4月7日報價 單,係分項估價,記載:1.人造石檯面更換1式,金額23,595元、2.更換下崁式水槽1件,金額5,600元、3.側邊假門1片,金額2,900元。4.拆除舊廚及清運,金額3,500元,合計35,595元(見本院卷第53頁),尚難逕認有整組更換之必要,應認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所飼寵物損壞側邊假門1 片之損害,不得請求拆除並更換人造石檯面、下崁式水槽及該部分清運之費用。然原告未能提出其當初購置廚具之相關單據,無從認定該側邊假門1片購入之時間及金額,顯不能 證明其損害之數額,且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本件原告廚房廚具側邊假門1 片受損情形(見本院卷第35頁、第41至43頁)、114年4月7 日側邊假門1片報價金額2,900元、側邊假門1片拆除清運所 需費用、物之折舊因素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因被告所飼寵物損壞廚具側邊假門1片之損害,以2,800元計算為適當,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礙難准許。⑶木家具損害部分: 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內之許多木家具,遭被告飼養之寵物損壞,且被告有用強力膠張貼物品致木家具損壞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木家具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37至39頁、第45至47頁),堪信屬實,則被告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項、第11條第2項、第3項前段之約定,應負擔木家具毀損之損害賠償責任。再查,原告主張:木家具損害部分,原告曾找木工、油漆工現場估價,都表示不論有否損傷,要重新張貼全部木板皮及粉刷全部牆壁才願意承攬修繕工作,原告考量全部重做的估價太高,才請學過美術的原告女兒在工作之餘自行採買材料、工具為修繕,被告應賠償木家具損害60,997元等語,並提出估價單、木家具修繕完成照片、蝦皮購物電子發票開立資訊、i划算電商平 台購買證明、訂單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7頁、第79至85頁、第89至95頁、第101頁、第117至141頁),但被告對 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有爭執,且觀諸該工程總價為60,997元之估價單1紙,雖記載聯絡人為劉芳華,然其上並無製作估價 單者之簽名或蓋章(見本院卷第57頁),該估價單1紙自不 能證明原告所受木家具損害金額為60,997元。又原告未能提出其當初購置木家具之相關單據,無從認定木家具購置之時間及金額,顯不能證明其損害之數額,且其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木家具受損照片所示受損情況(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第37至39頁、第45至47頁),及斟酌原告為修繕木家具購買材料、工具所支出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17至141頁)、物之折舊因素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所受木家具損害,以共計3萬元計算為適當, 是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2.關於修繕期間無法出租及出售房屋之損害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19年上字第363號、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資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受有114年3月至7月修繕期間5個月無法出租及出售房屋之損害115,000元,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就其主張修繕期間長達5個月 、原告實際上受有損害115,000元、損害與被告之行為間有 相當因果關係等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確切舉證證明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繕期間5個 月無法出租及出售系爭房屋之損害115,000元,應屬無據。 3.精神損害賠償: 原告雖另於114年10月20日補正狀中主張:被告在沙發上抽 菸,沙發布上留有菸蒂造成之菸洞,如果造成火災,後果不堪設想,故原告要求加入精神損害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惟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然本件原告受被告侵害之法益為財產權,非上列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權或其他人格法益,是原告請求被告精神損害賠償云云,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4年2月份房租23,000元、瓦斯費390元、水費368元、電費831元,且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金額為沙發損害16,000元、廚具損害2,800元、木家 具損害3萬元,以押租金46,000元抵充後,被告尚應給付原 告27,389元(計算式:114年2月份房租23,000元+瓦斯費390 元+水費368元+電費831元+沙發損害16,000元+廚具損害2,80 0元+木家具損害3萬元-押租金46,000元=27,389元)。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38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930元 合    計       2,9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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