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8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邱于真
- 法定代理人陳采憶、張曉光
- 原告誠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鷹展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447號 原 告 誠采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傅紀勳 法定代理人 陳采憶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 被 告 鷹展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曉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鷹展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00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鷹展國際有限公司負 擔1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鷹展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20,7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鷹展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鷹展公司)於民國113年4月2日簽訂「Seo優化專案年度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網路排名優化服務,被告鷹展公司則應按月給付服務費新臺幣(下同)6,900元,契約期間 為113年3月1日至116年2月28日。詎被告鷹展公司於113年11月起即未付款,依系爭契約第「伍、一」約定,被告鷹展公司應賠償剩餘契約期間所有最高服務費總額予原告作為一次性賠償,合計為193,200元(計算式:6,900元×28期=193,20 0元),又被告張曉光為被告鷹展公司法定代理人,未依法 辦理清算,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與被告鷹展公司負 連帶賠償之責,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3,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鷹展公司已於114年2月3日合法終止系爭契 約,原告提供之服務有瑕疵、操作成效趨近於零,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權利之原告若先 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縱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7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定, 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定有系爭契約,被告於113年11月起未給 付服務費等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13至21頁),且為被告所未予爭執,應堪認定。而查,系爭契約第「伍、一」約定,若被告鷹展公司有未付款情事,原告可向被告鷹展公司請領剩餘期間所有最高服務月費總額作為一次性賠償(本院卷第19條),應認為屬違約金之約定。而本院審酌本件被告鷹展公司履行情形、原告所受損害之情形,並審酌被告鷹展公司已於114年2月3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 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53頁),被告鷹展公司實際上未給付之服務費約為113年11月、113年12月、113年1月共3月,堪認原告請求剩餘期間所有最高服務月費總額193,200元之違約金,應屬過高,應酌減為相當於3個月服務費 之20,700元為適當(計算式:6,900元×3=20,700元),是原 告請求被告鷹展公司給付20,700元之違約金,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㈢至原告雖主張系爭契約應為承攬契約性質,並非屬委任契約性質,被告鷹展公司應不得終止系爭契約,並主張並未收到被告鷹展公司終止系爭契約之電子郵件等語。惟查,觀諸系爭契約上方即有記載被告鷹展公司係委託原告進行關鍵字優化提升搜索引擎排名服務(本院卷第13頁),足見原告與被告鷹展公司締約時,該約定內容本即具有委任契約性質。更何況,原告可得請求之報酬,又與其提供關鍵字優化服務後所達成之組數、排名狀況之服務結果掛勾,與承攬人之報酬,係按其完成之工作數量計算相符,可認系爭契約係間有委任與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依前開說明,除可區辨為承攬性質之特定條款以外,原則上即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作為判斷兩造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本不因原告自行預先擬定條款認定本件並非委任契約性質以規避相關委任契約之規定(本院卷第19頁),而異其契約定性,是被告鷹展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49條規定終止委任契約,而被告鷹展公司既於114年2月3日以電子郵件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53頁),系爭契約即應已終止。又原告雖主張並未收受被告鷹展公司之電子郵件等語,惟查,被告鷹展公司所傳送之電子郵件信箱,核與原告自行提出之電子郵件地址相符(本院卷第151至278頁),是原告空言辯稱未收到被告鷹展公司電子郵件,並非有據。又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其他因被告鷹展公司提前終止系爭契約之損害或有其他特殊損害情形,原告請求剩餘期間所有最高服務月費總額193,200元之違約金, 實屬過高而有失契約正義之原則,並非有據。再者,原告並未舉證本件被告張曉光就本件有何違反法令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張曉光與被告鷹展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亦非有據。 ㈣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鷹展公司給付違約金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5日送達被告鷹展公司(本院卷第41頁),被告鷹展公司迄未給付,當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鷹展公司翌日即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 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鷹展公司給付原告20,700元,及自114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鷹展公司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鷹展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區○○○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 合計 2,800元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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