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528號
- 原告
-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伍維洪
- 訴訟代理人
- 陳正欽
- 訴訟代理人
- 彭若鈞律師
- 被告
- 許藝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參佰貳拾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已將其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包含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與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年12月22日函文可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93年4月間向原告前手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l00年6月間向原告前手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星享貸/滿福貸),嗣於l12年6月間簽訂滿福貸信用額度/調整申請書,申請貸款額度新台幣52萬8000元,申請動用48萬5000元,惟未依約清償,原告承受花旗銀行營業、資產及負債,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項目 金 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合計 4100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