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8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趙子榮
- 當事人星展、許藝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528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律師 被 告 許藝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參佰貳拾伍元,及附表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參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已將其在臺之消費金融業務包含資產及負債,依企業併購法之規定分割與原告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原告承受該營業、資產及負債,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11 年12月22日函文可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93年4月間向原告前手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l00年6月間向原告前手花旗銀行申請個人信用貸款(星享貸/ 滿福貸),嗣於l12年6月間簽訂滿福貸信用額度/調整申請書,申請貸款額度新台幣52萬8000元,申請動用48萬5000元,惟未依約清償,原告承受花旗銀行營業、資產及負債,請求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100元 合 計 4100元 附表: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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