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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85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款項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8 日
  • 法官
    江宗祐
  • 法定代理人
    邱奕豪、蔡佳家

  • 原告
    海神網路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瑞集腦神經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560號原 告 海神網路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豪 被 告 瑞集腦神經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家 訴訟代理人 朱立偉律師 楊芷寧律師 莊棣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伍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55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50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訴外人創意數位科技有限公司三方於113年8月間合資經銷香山財神廟光明燈販售專案,原告於113年8月19日將出資金額126,000元匯至被告開設 之金融帳戶,同年9月22日三方達成共識終止專案,被告應 將原告所匯款項扣除成本9,450元後返還,然被告迄今仍拒 絕返還款項,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550元,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不爭執。然原告於專案終止後,仍繼續與香山財神廟合作行銷光明燈,而原告於「香山財神廟- 祈福光明燈」網站所刊登之廣告文案,經比對後與被告當初與原告合作專案時提供之廣告文案標題、內容、照片編排順序高度相似(詳如附件所示),故原告已侵害被告著作財產權之重製權及改作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賠償被告8萬元;另訴外人台灣 汽車精準估價協會(下稱估價協會)前委託原告投放廣告,原告於112年5月間與被告合作,約定被告提供行銷方案及廣告文案,由原告投放廣告,原告再定期給付被告報酬,原告最後一次給付報酬時點為113年10月6日,然原告直至114年10月仍在使用被告提供之廣告文案為估價協會投放廣告,被 告以113年3月至9月所得報酬為基準計算,原告積欠113年10月起至114年10月止之報酬至少為140,361元,原告應依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該筆金額與被告。被告以上述2筆債權對原告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契約返還出資116,550元,及自113年11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被告所 不爭執,自應准許。 ㈡被告抗辯原告侵害如附件所示被告著作財產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估價協會仍在使用被告製作之廣告文案投放廣告,原告應依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報酬或相當於報酬之不當得利與被告等語,為原告否認,經查: ⑴原告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給付被告損害賠償12,0 00元: ①原告主張附件「原告系爭侵權著作」欄所示著作均係其另委託他人製作,其未侵害被告著作財產權等語,並就此應證事實提出香山攝影報價單、統一發票、與拍攝群組之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43至149頁),經原告當庭提出LINE對話記錄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觀覽核對後,除附件編號2、3、4之「歷經淬鍊的廟宇 轉換出神奇靈驗的財」、「母娘讓位主殿 監督眾神服務蒼生」、「求財豈能無貴人 亞洲最古老的月老本尊」等文字外,其餘附表所示著作均能尋得原告委託他人製作之來源證明(見本院卷第174頁),可見除上述 文字外,原告就其餘著作並未侵害被告之著作財產權。而就附件編號2、3、4之「歷經淬鍊的廟宇 轉換出神奇靈驗的財」、「母娘讓位主殿 監督眾神服務蒼生」、「求財豈能無 貴人 亞洲最古老的月老本尊」等文字,原告無法提出來源 證明,而該等文字與被告最初同原告合作專案時所提供之文案內容相同,亦有原告提出之「瑞集初版設計」可證(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原告復未提出被告非該等文字著作之著作人之反證,故認被告為該等文字著作之著作人,並享有著作財產權。 ②原告雖主張該等文字係宗教常用語,為公開語彙,非著作權保護範圍,且二者版面與字體完全不同等語。惟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而語文著作屬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著作權法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係指著作人所創作之精神上作品,而所謂精神上作品,除須為思想或感情上之表現,且有一定表現形式等要件外,尚須具有原創性,所謂「原創性」,廣義解釋包括「原始性」及「創作性」,「原始性」係指著作人原始獨立完成之創作,而非抄襲或剽竊而來,以表達著作人內心之思想或感情,而「創作性」,並不必達於前無古人之地步,僅依社會通念,該著作與前已存在之作品有可資區別之變化,足以表現著作人之個性或獨特性之程度為已足。而被告上述文字著作已表現完整語言結構,傳達特定思想及意旨,非為單詞之例示排列,已屬與其他作品有所區別之原創著作。 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該項損害賠償, 被害人得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依前項規定,如被害 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 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3項前段及民 法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 ,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香山財神廟製作文案中之如附件編號2、3、4所示上述文字,與二造 起初合作執行專案時被告提出之文字內容相符,堪認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或授權,擅自使用該等文字於香山財神廟網站上,而故意侵害被告就該等文字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是被告抗辯原告依前述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而原告從事網路行銷,如附件編號2、3、4所示文字係其規劃使 用於香山財神廟網站內容中,原告故意侵害原告就該等文字之重製權及公開傳輸權,致被告受有未能獲取報酬之損害,原告就被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並未提出原告使用文字所得利益若干,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告使用該等文字之所得,被告復抗辯無法確定原告抄襲文字所得利益,故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以8萬元為最低請 求數額等語,本院即得依侵害情節酌定賠償額。爰審酌附件編號2、3、4所示文字有一定程度之創意,原告未得被告同 意或授權將該等文字使用於香山財神廟網站,侵害被告就著作之重製及公開傳輸等權利,再考量該等文字於香山財神廟網站內容中所佔份量及重要性,以及原告自承執行香山財神廟專案最終獲利約10萬元,需要與合作夥伴均分獲利乙情(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後,認損害賠償金應以12,000元為適當。 ⑵被告又抗辯原告因使用被告提供之廣告文案為估價協會投放廣告,應依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給付被告報酬或相當於報酬之不當得利等語,為原告否認,並主張其自113 年10月起已未再替估價協會投放廣告等語,並提出113年8月至10月之廣告後台投放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67頁)。觀諸原告提出之廣告後台投放記錄,針對估價協會之行銷活動於113年8月、9月依序有11,106、18,406之觸及人數,106及131之成果等客觀記錄,於113年10月間觸及人數及成果欄位顯示均為「-」,可見原告主張其自113年10月後未再為估價協會投放廣告等語,應非無憑。被告雖抗辯估價協會至114年10月間仍有刊登被告廣告文案之狀況等語,並提出網 頁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2頁、第189至190頁),然原告主張其將被告提供之廣告文案原始檔案交給估價協會等語,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74頁),經被 告訴訟代理人檢視後亦對該對話記錄表示無意見,堪認估價協會於113年10月後所投放之廣告,應係本於原告交付之原 始檔案另自行或委由他人投放,並非仍由原告投放,如此原告於113年10月後並無為估價協會投放被告所製作廣告文案 之行為,估價協會自未給付報酬與原告,被告即難依委任契約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報酬或相當於報酬之不當得利,故被告抗辯原告為此應給付140,361元等語,即非 可採。被告雖又抗辯原告提出之廣告後台投放記錄僅能證明單一帳號之投遞狀態,原告仍可透過其他帳號為估價協會投放廣告等語,然此僅係被告之臆測,自難採納。被告復抗辯原告將廣告文案原始檔案交給估價協會逾越二造契約授權範圍等語,然被告並未提出契約以證明授權範圍,如此被告所為抗辯僅係片面之詞,亦難逕信。 ㈢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且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得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6,550元,被告則得依著 作權法第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00元,被告就其 與原告互負之債務為抵銷抗辯,如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金額為104,550元(計算式:116,550-12,000=104,55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550元 ,及自11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760元 合    計        1,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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