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8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徐千惠
- 當事人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興日升工程有限公司、蔡明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北簡字第8598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蕭睦憲 被 告 興日升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旻書 原籍設臺中○○○○○○○○○ 被 告 蔡明哲 原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7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1,500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1,5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經查,兩造於汽車租賃契約書第9條約定,因本契約引起有關法律之訴訟行為時,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對訴之聲明請求利息之日期為事實上陳述補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核無不合。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興日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日升公司)於113年3月14日,向原告指定出租車型CorollsCross/豪華/1798cc/5D/5人座之汽車1台(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系爭汽車),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興日升公司使用收益,再由被告興日升公司分期給付租金。雙方簽訂N0000000號汽車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1條第1.1項約定,租賃期間為113年3月19日起至116年3月18日止,共36個月(期)。同條第1.3項約定,每期租金14,286元(未稅, 含稅價格15,000元),營業稅由被告興日升公司負擔。詎料被告興日升公司自114年5月18日起未依約履行,原告於同年7月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興日升公司應支付已遲延之租金,惟被告興日升公司置之不理,構成原告終止契約之事由,故原告再於同年7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6.1.1款,被告興日升公司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租金及應付款項,共38,000元(計算式詳見附表),與未到期租金總額5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153,5 00元(計算式詳見後之附表)及上開金額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被告蔡明哲為系 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因連帶保證關係負全部給付之責,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7條、民法第272條、第273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500元 ,及自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原告所述上情,業據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應收帳款查詢、臺北信維郵局存證號碼002036號存證信函、存證號碼002203號存證信函等件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26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500元部分, 與卷證一致,應予准許。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1月2日送達被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0月13日以公告於司法院 網站之方式公示送達於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前段之 規定,經20日於同年11月2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9至53 頁之公示送達證書)。而依據兩造間系爭契約第1條第1.4項第1.4.2款之約定,遲延利息為日息萬分之4.3(經核未逾民法第205條限制)。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後段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與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91,500元,及自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按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2,800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黃子芸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項目 期間 計算式(含稅) 小計 1 已到期租金 第14期、第15期、第16期前半段(114年6月18日至7月4日) 15,000元×2 (第14、15期) +8,000元(第16期前半段) 38,000元 2 懲罰性違約金 第16期後半段(114年7月5日至7月17日)至第36期 {7,000元(第16期後半段)+15,000元×20(第17至36期)}×50% 153,500元 共計 191,500元 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額 第一審裁判費 2,800元 合 計 2,80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北簡易庭114年度北簡字第8…」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